抗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学凯,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樊某,女,1970年5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饶瑞民,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樊某与被告刘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刘某某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驻检民抗(2009)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驻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案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竞洋、钟云锋出庭,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学凯、樊某的委托代理人饶瑞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2008年4月14日,一审原告樊某起诉至正阳县人民法院称:樊某与刘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樊某、刘某某领走调解书后,均对调解书部分不服,双方又重新做了约定,并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都积极开始按协议履行,刘某某亦把房屋的相关产权证交给樊某,樊某一直拥有该房屋,但樊某对该房屋行使权利对,遭到刘某某的阻止。为保护樊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樊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合同有效,房屋归樊某原所有。
一审被告刘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樊某与刘某某于l991年1月同居生活,1992年1月7日领取结婚证,l992年农历1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问,在陡沟镇X路西侧建平房四间,并与1996年5月14日、1997年7月28日分别以刘某某名字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樊某与刘某某于2000年4月20日经正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刘某随樊某生活,刘某某不支付抚养费,四间砖瓦房归刘某所有,外欠帐8000元,由樊某偿还。正阳县人民法院调解书送达后,经樊某、刘某某及双方父亲在一块协商,关于小孩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及债务偿还问题又重新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刘某由刘某某抚养、樊某不支付抚养费,外欠帐8000元由刘某某偿还,四间平房归樊某所有。樊某、刘某某达成协议后,刘某某将四间平房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樊某,此后该四间平房由樊某的母亲管理、使用。当樊某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遭刘某某阻拦,樊某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樊某、刘某某在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双方就小孩抚养、财产分割、外欠帐的偿还重新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虽然双方在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约定将共同财产四间平房赠与婚生子刘某,但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赠与需要办理登记手续,而在该手续办理之前,樊某、刘某某又重新对该财产的分割达成了协议,视为樊某、刘某某在赠与的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撤销了赠与。因此,樊某、刘某某在离婚后所达威的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樊某、刘某某的四间平房在离婚后应当归樊某所有。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原告樊某与被告刘某某在离婚后所达成的协议为有效合同,樊某、刘某某的四间平房归原告樊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某负担。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理由,正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从卷宗材料看,刘某某、樊某二人因为离婚诉讼已经在2000年经过正阳县人民法院调解后达成了协议,协议中对于双方争议的四间平房已经作出了处理,正阳县人民法院以(2000)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已经送达当事人双方,产生了法律效力,在没有经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之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和处理争议的依据。2008年,樊某依据双方在人民法院调解书生效之后重新达成的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处理确认双方所争议的四间平房的所有权,属于对同一事实的再次请求,正阳县法院在已经存在(2000)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这一生效法律文书的情
况下,仍然对已经处理过的争议作出了新的裁判,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樊某、刘某某原在正阳县人民法院离婚时,经正阳县人民法院调解,二人就婚姻关系和小孩抚养、财产分割、外欠帐自愿达成协议,正阳县就此制作了调解书,并送达给了樊某、刘某某,但二人签收调解书后,经二人协商,就小孩抚养、财产分割、外欠帐又重新达成了协议,该新的协议是双方在履行调解协议的过程中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樊某、刘某某的四间平房在离婚后应当归樊某所有是妥当的。至于抗诉机关抗诉称:“2008年,樊某依据双方在人民法院调解书生效之后重新达成的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处理确认双方所争议的四间平房的所有权,属于对同一事实的再次请求,正阳县法院在已经存在(2000)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这一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仍然对已经处理过的争议作出了新的裁判,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本案是在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又经协商,自愿达成的新的协议,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新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并自觉履行。本案中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履行双方达成的新的协议,一审法院受理并对本案进行裁判处理并不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综上,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足,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永海
审判员李玉
助理审判员肖某菊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胡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