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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康达五洲医疗器械中心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康达五洲医疗器械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首泰信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关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永康市双锦保健器材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X村。

法定代表人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伟,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康达五洲医疗器械中心(简称康达中心)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达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闫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关某、田某,原审第三人永康市双锦保健器材厂(简称双锦厂)的委托代理人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达中心系第(略).X号、名称为“穴位拔罐器”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权利人。2009年6月15日,双锦厂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0年5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康达中心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CN(略)Y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证据6)公开的技术方某进行比较,区别特征为:(1)罐体与枪筒之间除胶管之外还有连接柄和连接套;(2)具体限定了活某的结构;(3)具体限定了部件之间的连接方某,即枪筒和手柄螺纹连接,前堵和后堵分别螺纹连接和套装于拉杆前端;(4)后堵直径比前堵直径小。区别技术特征(1)是为了解决罐体与枪筒分别与胶管之间的连接问题,采用连接柄或连接套的结构以使气路上不同的部件连接起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2)限定了一种活某的结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活某的作用是为了形成单向阀,设置该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在两个部件之间增加固定套或垫片等部件以实现紧密配合、避免脱落或滑动,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所以在锥柄内孔和活某后部之间设置固定套,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3)是为了解决不同部件之间的连接问题。CN(略)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简称证据8)公开了一种经络拔罐治疗器,证据8公开了该区X区别技术特征(4)是后堵直径比前堵直径小。证据8中的活某头的凹某两侧包括两个夹住密封圈的部件,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前堵和后堵。证据8公开了活某头的凹某两侧部件中的上部分比下部分直径小,该上下两个部分对于活某所起到的作用以及由于其直径的大小关某而产生的有益的技术效果客观上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后堵直径比前堵小的技术特征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6的基础上结合证据8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某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康达中心认可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故本院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康达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证据8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1、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区别技术特征(2)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很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的认定是错误的;2、证据6、8的阀体部分的抽气和密封作用无法实现,反观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方某是完全可以实现抽气和密封目的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双锦厂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0年3月24日,方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穴位拔罐器”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专利号为(略).X,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27日。2008年3月21日,经核准专利权人变更为康达中心。本专利权利要求为:

“1、一种穴位拔罐器,由罐体、皮某、压簧、拉杆、手柄、枪筒、胶堵、活某、固定套、前堵和后堵组成,罐体、枪筒分别通过连接柄、连接套和连通管路的胶管互相连通,罐体后端有带孔的锥柄,连通管路另端有枪筒、手柄和拉杆,枪筒和手柄螺纹连接,皮某装入枪筒内腔,枪筒内手柄和后堵之间有压簧,罐体后端的锥柄有阀口,胶堵的锥体顶堵阀口,活某前端有锥端、缩某和凸台,活某后端有球柄,活某的锥端装入胶堵孔内,活某缩某被胶堵小口包住并使胶堵小口卡于活某锥端和凸台之间,锥柄内孔和活某后部之间装有固定套,拉杆前端螺纹连接有前堵和套装有后堵,前、后堵之间夹装有皮某,其特征在于,后堵直径比前堵直径小。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穴位拔罐器,所述的连通管路包括胶管、连接柄和连接套,连接柄后端的锥头和连接套前端的锥头分别插装入胶管内孔,连接柄插装入枪嘴锥孔,枪嘴锥孔套装于罐体锥柄外,连接套后内腔装有胶堵、活某和固定套,其特征在于,连接套后端插装于枪嘴锥孔位于枪筒前端。”

2009年6月15日,双锦厂以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等规定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并提供了18份证据。其中:

证据6为CN(略)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5月5日。证据6公开了一种带有负压真空抽气装置的保健罐,该保健罐包括手柄架、缸某、连接头、活某杆、拉手、活某、皮某、弹簧、罐体、通气阀、连接件和软管,其中手柄架与缸某活某连接,活某具有顶面和底面,活某的顶面活某连接于活某杆下端,活某的底面上固定有颈部,颈部活某连接于顶面下端,顶部外侧套有皮某,活某杆外侧套有弹簧,弹簧置于活某顶面上,罐体顶部固定有通气阀,容纳该通气阀的罐体顶部结构为带通气孔的锥柄形式,该通气阀为单向阀,其下端为锥状,并顶堵罐体的气体通道口,软管一端与连接头活某连接,另一端与连接件活某连接,从而使罐体和缸某连为一体。

证据8为CN(略)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5月19日。证据8公开了一种经络拔罐治疗器,该经络拔罐治疗器包括拔罐、凹某、单向阀、密封堵、橡胶接头、枪架、活某、拉杆、活某头、压簧、密封圈、出气孔,其中枪架通过螺纹连接活某,拉杆与活某头用螺纹连接,活某头设有一凹某并装有一密封圈,活某头的凹某两侧包括两个夹住密封圈的部件,其中上部分比下部分直径小。

证据9为CN(略)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22日。

2010年5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1、关某本专利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6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罐体与枪筒之间除胶管之外还有连接柄和连接套,而证据6胶管通过连接件直接与通气阀连接;(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具体限定了活某的结构,而证据6中并未具体描述通气阀的结构;(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具体限定了部件之间的连接方某,如枪筒和手柄螺纹连接,前堵和后堵分别螺纹连接和套装于拉杆前端,而证据6中仅描述了手柄架与缸某活某连接,活某的顶面活某连接于活某杆下端,未描述具体连接方某;(4)本专利后堵直径比前堵直径小。

证据8公开了枪架与活某螺纹连接以及拉杆与活某头螺纹连接的技术特征,即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3),同时在证据8所给出的采用螺纹连接方某使部件连接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证据8中的这种连接方某应用于证据6中以解决将不同部件连接起来的技术问题;从证据8的附图1可以明确看出,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堵和后堵的活某头夹持密封圈的上下两个部分中相当于后堵的上部分比相当于前堵的下部分直径小,因此区别技术特征(4)已经被证据8公开,并且该上下两个部分对于活某所起到的作用以及由于其直径的大小关某而产生的有益效果客观上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后堵直径比前堵小的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以及所带来的技术效果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将证据8中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6中。

连接柄和连接套在本专利中所起到的作用是通过接插的方某将连接胶管分别与两端的枪筒和罐体相连接,对于气路连接而言,采用这种连接柄或连接套的结构以使气路上不同的部件连接起来是非常容易想到的,而且在本专利中这种技术手段也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区别技术特征(1)没有产生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本专利的活某是为了形成单向阀,以通过抽气筒单向抽走罐体内的空气以在罐体内形成负压达到对人体进行拔罐的作用,以及在使用完毕时恢复罐体内的常压状态,本专利活某的具体结构是为了实现单向阀的单向导通所采用的惯用结构,本专利的说明书并未对其五个部件所能产生何种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进行描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上述结构仅仅是为了形成单向阀所采用的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另外,在两个部件之间增加固定套或垫片等部件以实现紧密配合、避免脱落或滑动,特别是对于需要保证气密性的产品而言,使不同部件通过媒介部件夹紧或固紧避免漏气,即在活某与气体通道之间设置保证部件间紧密配合、避免脱落的固定套,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非常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区别技术特征(2)没有产生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6的区别技术特征(3)、(4)已经被证据8公开,区别技术特征(1)、(2)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结合证据6和证据8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某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某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关某本专利权利要求2

证据9中的气缸某与拔罐体的连接借助了连接器、管接头和连接软管,上述三个部件分别起到了连接气缸某与软管、通过接插方某将软管连接到连接器上以及延长气路以方某移动拔罐部位、操作灵活某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柄、连接套和连通管路的结构和作用均相同,其中管接头的锥头插入连接软管,管接头插入连接器锥孔,连接器套装在拔罐体锥形插头外,在握把端管接头也插装入连接器锥孔内,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连接柄和连接套与胶管的连接以及连接柄和连接套与罐体的连接方某均相同。证据9未公开的技术特征是连接套后内腔装有胶堵、活某和固定套,即在插装于枪筒前端枪嘴锥孔中的连接套内腔设置了胶堵、活某和固定套构成的单向阀。证据9中仅在套装于罐体顶端锥形插头中的连接器内腔装有用作单向阀的气门针,在气缸某前端的连接器中未设置气门针,但证据9已经给出了在连接器等供连接使用的媒介部件中设置气门针等单向阀的技术启示,而且安装单向阀的数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的,因此在枪筒端的连接部件中设置单向阀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不能为本专利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某造性的规定。

此外,康达中心的其他意见亦均不能成立。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应宣告全部无效。对于双锦厂提出的其他证据组合方某不再进行评述。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康达中心明确表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告授权文本、第X号决定、双锦厂在无效宣告阶段提交的证据6、8、9、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8及公知常识的组合是否具备创造性。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本案中,证据6公开了一种带有负压真空抽气装置的保健罐,与本专利一样,也是通过真空抽气装置实现拔罐保健的装置。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6公开的技术方某进行比较,证据6中的罐体、皮某、弹簧、拉手、手柄架、缸某、通气阀、活某的底面和顶面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罐体、皮某、压簧、拉杆、手柄、枪筒、活某及胶堵、前堵和后堵的结构、功能、效果均相同。证据6中容纳通气阀的罐体顶部结构为带通气孔的锥柄形式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罐体后端有带孔的锥柄。证据6中的软管以及软管一端与连接头活某连接,另一端与连接件活某连接,从而使罐体和缸某连为一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通管路的胶管及连通管路另端有枪筒、手柄和拉杆。证据6中的皮某位于缸某中,并且套于活某顶面和底面之间的颈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皮某装入枪筒内腔,前、后堵之间夹装有皮某。证据6中的弹簧套于活某杆外侧并置于活某顶面上,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枪筒内手柄和后堵之间有压簧。证据6中的通气阀下端为锥状,并顶堵罐体的气体通道口,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罐体后端的锥柄有阀口,胶堵的锥体顶堵阀口。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6相比的区别特征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罐体与枪筒之间除胶管之外还有连接柄和连接套,而证据6中胶管通过连接件直接与通气阀连接;(2)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活某的结构,即活某前端有锥端、缩某和凸台,活某后端有球柄,活某的锥端装入胶堵孔内,活某缩某被胶堵小口包住并使胶堵小口卡于活某锥端和凸台,锥柄内孔和活某后部之间装有固定套,而证据6中并未具体描述通气阀的结构;(3)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部件之间的连接方某,即枪筒和手柄螺纹连接,前堵和后堵分别螺纹连接和套装于拉杆前端,而证据6中仅描述了手柄架与缸某(即枪筒)活某连接,活某的顶面(即后堵)活某连接于活某杆(即拉杆)下端,未描述具体连接方某;(4)本专利后堵直径比前堵直径小。各方某事人对该上述四个区别技术特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区别技术特征(2)限定了一种活某的结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活某的作用是为了形成单向阀,通过抽气筒单向抽走罐体内的空气以在罐体内形成负压达到对人体进行拔罐的作用,以及在使用完毕时恢复罐体内的常压状态。该活某的具体结构,即锥端、缩某、凸台、球柄和胶堵等,都是为了使活某实现单向阀的单向导通所采用的惯用结构,设置该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在两个部件之间增加固定套或垫片等部件以实现紧密配合、避免脱落或滑动,特别是对于需要保证气密性的产品而言,使不同部件通过媒介部件夹紧或固紧避免漏气,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所以在锥柄内孔和活某后部之间设置固定套,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对此认定正确。康达中心关某证据6的阀体部分的抽气和密封作用无法实现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区别技术特征(2)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某能成立。

区别技术特征(3)是为了解决不同部件之间的连接问题。证据8公开了一种经络拔罐治疗器,该经络拔罐治疗器的枪架通过螺纹连接活某,拉杆与活某头用螺纹连接,活某头的凹某两侧包括两个夹住密封圈的部件。证据8中的枪架、活某、拉杆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枪筒、手柄螺纹、拉杆,证据8中的活某头的凹某两侧包括两个夹住密封圈的部件,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前堵和后堵。证据8中的枪架通过螺纹连接活某、拉杆与活某头用螺纹连接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枪筒和手柄螺纹连接、前堵螺纹连接于拉杆前端。在证据8中虽未提到后堵套接于拉杆,因后堵的作用是为了有助于松开拉杆,并且复位时不需要很好的气密性,为便于其快速复位,采用将后堵套接于拉杆的连接方某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由于康达中心对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关某区别技术特征(1)、(4)的认定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不再评述。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6的基础上结合证据8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某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鉴于康达中心认可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故本院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康达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康达五洲医疗器械中心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马军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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