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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2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绿城(略)事务所(略)。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X以被告人徐某某民事部分已赔偿为由申请撤回对刑事附带民事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天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的母亲刘XX与被害人等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徐某某见状遂用菜刀将张X左胳膊砍伤,经法医鉴定,张X的伤属轻伤。

被告人徐某某当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的母亲刘XX与被害人等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徐某某见状遂用菜刀将张X左胳膊砍伤,经法医鉴定,张X的伤属轻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人王XX、张XX、徐XX、徐XX、徐XX、徐XX、徐XX、彭XX、刘XX、范X、徐XX、吕XX、刘XX、瞿XX等人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开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永涛

审判员智伟

审判员童广杰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樊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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