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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童某与被告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童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李吉,桃源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琚某甲,男,49岁。

原告童某就与被告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永生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琚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诉称,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喜欢喝酒,喝了酒之后就殴打原告,双方多次发生矛盾。2009年上半年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琚某甲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

2、证人胡某、琚某甲、琚某乙证言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婚后的感情状况及最近两年感情不和的情况。

被告琚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该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该证据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的时间与原告本人的当庭陈述不符,本院对证据2中分居满两年的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2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琚某甲。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致使感情不和,双方自2010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童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童某与被告琚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永生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崔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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