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男
被告池某,女
原告尚某诉被告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0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矛盾逐渐明显。2009年原告女儿结婚时,原告卖了几袋粮食给女儿作贺礼,但被告不依不饶,整天因此和原告生气。2009年7月份,被告一意孤行离家出走,至今未跟原告联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儿子在泥河王村建房花费7万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建房费用7万元。
被告池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某与被告池某均系再婚。2003年3月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原告带一女儿,被告带一儿子组成新的家庭,现子女均已成年。结婚半年以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吵架、生气。2010年农历五月被告与原告生气后外出打工并断绝与原告的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另外,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财产问题暂不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尚某提交的结婚证、本院对被告儿子的祖母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庭审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共同生活,互尽义务,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本应相互珍惜,正确面对再婚后的生活矛盾,但双方再婚后不能正视现实,被告以外出打工断绝联系做为处理矛盾的方法。因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互不尽夫妻义务,且被告下落不明,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尚某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夫妻财产问题本案暂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尚某与被告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某海
审判员郜飞
人民陪审员王铁牛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成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