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范来成,该医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明杰,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豫东平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武朝阳,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于继春,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商水豫东平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范来成,被上诉人王某军委托代理人姚明杰,被上诉人商水豫东平民医院委托代理人于继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7日,王某某之妻明华临产腹痛到商水豫东平民医院就诊。约14时顺产生下一男婴王某月。明华产后约20分钟阴道大出血,经接生医生按压其腹部后,仍流血不止。该院无输血条件,当时约15时向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拨打急救电话,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随派急救车将明华接至该院救治,到院时间已是17时。明华被转入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后,该院经诊断后为其实施子宫切除术,后终因救治无效于22时45分死亡。明华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时,共花医疗费x元,已付4900元,尚欠5580元。2008年4月9日,王某某与商水豫东平民医院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王某军之妻死亡与院方无任何责任,由于王某军家庭条件困难,院方援助王某军2000元,以后双方亦不谈此事。”商水豫东平民医院已按该协议给付王某某2000元。明华之死经司法鉴定,结论为:明华之死与商水豫东平民医院的接生治疗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该院对明华病史询问不详,治疗观察不细,产后出血认识不足,失血性休克的纠正不充分等不足之处,是促进病情加重的一个因素。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在法定期限内对明华死亡之因未提出鉴定请求,对王某某所欠医疗费5580元未提起反诉。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提交的病历记载,明华死亡后,王某某拒绝对其尸体解剖查明死因。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原审认定王某某损失为:医疗费4900元、护理费20元(20元/天×1天)、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3044元/年×18年÷2),王某某提交尸体存放费票据计款x元,票据不规范,花费显属过高,酌定为1200元、精神抚慰金x要求过高,酌定为x元。
原审认为,王某某之妻明华到商水豫东平民医院就诊,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商水豫东平民医院在为明华诊疗过程中,由于对其病史询问不详,治疗观察不细,产后出血认识不足,失血性休克纠正不充分等不足之处,是促进病情加重的一个因素,该院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王某某要求豫东平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商水豫东平民医院应承担王某某损失x元的20%的责任,即x.6元,减去已付的2000元,尚应付x.6元。王某某之妻明华被转至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实施子宫切除术后死亡,对明华的死因,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未申请鉴定,其病历记载不能充分证明明华之死与其无因果关系,故对明华之死应承担王某某损失x元的50%的责任,即x.4元。明华死后,王某某明确拒绝对其尸体解剖,致死因不明,王某某应承担自身损失的30%的责任。王某某与商水豫东平民医院所签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辩称王某某应付其医疗费5580元因未反诉,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第18条之规定,判决:1、商水豫东平民医院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损失x.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请。2、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损失x、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用3000元,共计5000元,由王某某负担2000元,商水县豫东平民医院负担1000元,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2000元。
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追加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为被告后,王某某增加了诉讼请求,原审未给予其举证期限;原审未通知其参加鉴定。2、鉴定机构对明华死因已有结论,故一审未申请鉴定。明华死亡后,王某某明确表示并签字拒绝尸检,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王某某的“重新鉴定申请书”说明其对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抢救治疗行为表示认可。4、造成明华死亡的原因是商水豫东平民医院及其工作人员非法行医。该医院未提供其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证据;该医院不具有与开展生育业务相适应的抢救设施设备、药品和能力,也无转诊条件,属超范围执业,接生人员刘记也无相应资格证书,属非法执业。5、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从接诊到抢救的每个阶段都有王某某签字“知情”。因此,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疗程序严格,操作规范,无过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某对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答辩称,1、王某某增加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其与商水县豫东平民医院签订的协议书,该请求与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无关,原审不需给其举证期限;本案为医疗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是否申请鉴定,由其自行决定,原审不需向其通知。2、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在抢救治疗明华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符合医疗操作规范,其医疗行为与明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通过鉴定来确定。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未完成其法定举证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商水县豫东平民医院非法行医、接诊医生不具有合法行医资格,接生前、中、后均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商水豫东平民医院答辩称:1、明华死亡发生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2、商水豫东平民医院已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3、商水豫东平民医院的接生治疗行为只是促进明华病情加重的一个因素,与明华死亡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商水豫东平民医院无与开展生育业务相适应的输血、转诊等条件,以致明华产后大出血后不能及时抢救、及时转诊,延误抢救时机,造成明华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应对自己的抢救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符合医疗操作规范,与明华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由于其未申请鉴定,未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不排除明华死亡与其救治不力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失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水县人民医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商水县人民医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商水豫东平民医院赔偿王某某死亡赔偿金等损失x元(x元×50%-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变更商水县人民医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赔偿王某某死亡赔偿金等损失x.60元(x元×2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王某某负担600元,商水县豫东平民医院负担1000元,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400元,鉴定费3000元,由王某某负担1000元,商水豫东平民医院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陶陶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