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会臣,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张春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小慧,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张某某之子。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魏某某侵权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会臣,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小慧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马某某通过商水县X乡X村民黄某民,于2006年11月3日入住到商水县张庄供销社开发的位于原张庄供销社院内的门面房一套(二层四间),黄某民向马某某借款x元。2008年12月25日、2009年1月25日,张某某先后两次到该房屋处,主张房屋所有权,并将三间房门损坏、门锁撬掉。为此,马某某于2009年2月6日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张某某系商水县张庄供销社负责人。
原审认为,马某某诉张某某侵犯其占有房屋的行为,因张某某系商水县张庄供销社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马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马某某诉魏某某侵犯其占有房屋的行为,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魏某某实施了侵犯其占有房屋的行为,故对马某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某某负担。
马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张某某侵权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理由是,张某某在损坏房门、撬锁时并未称自己是代表张庄供销社的;张某某撬锁时带领的全是其亲戚;张某某并未提供其撬门时就是张庄供销社负责人的证据;派出所出警调查时,张某某并未说是代表张庄供销社;侵权行为均在晚上,并非职务时间。2、魏某某损坏房门、撬坏门锁有派出所接警记录,有黄某民出庭作证,原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黄某民将该房转让给马某某,张庄供销社原主任魏某强(系张某某之夫,已故)是清楚的,马某某入住该房近二年,魏某强并未制止。请求判令张某某、魏某某停止侵权,修复房门,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黄某民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应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审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陶陶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