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X。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5-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区X路X号万利达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军,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培坤,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李某是名称为“带有手写板的笔记本电脑”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
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万利达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正、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进行审理。
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用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针对本案新颖性问题,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触摸鼠标屏,其特征在于触摸鼠标屏的右侧设置有手写板及手写笔”。针对本案创造性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2手写板与触摸屏为一体合成设置,而本专利手写板与触摸屏为分开设置。该区别技术特征相对于对比文件2能够带来节约成本,携带方便、电路设置商更简单等效果。对比文件2对“书写笔插孔18”无具体描述。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专利复审委员会、万利达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带有手写板的笔记本电脑”的实用新型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6年2月24日。本专利于2007年3月21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是(略).5,专利权人是李某。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是:
“1、带有手写板的笔记本电脑,包括笔记本电脑(8),笔记本电脑(8)包括显示屏(4)、键盘(6),键盘(6)包括键(3)、触摸鼠标屏(5),其特征在于触摸鼠标屏(5)的右侧方设置有手写板(2)及手写笔(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手写板的笔记本电脑,其特征在于在键盘(6)上设置有手写笔(1)的插孔(7)。”
2009年12月21日,万利达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万利达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即对比文件1):公开日为2003年2月19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CN(略)A的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
附件2(即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略)Y的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14日就万利达公司针对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万利达公司、李某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
万利达公司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过程中出示如下证据1、2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并当庭提交证据1、证据2的复印件一式两份,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一份复印件当庭转交给李某,李某当庭签收。
证据1:1998年6月出版印刷的《笔记本电脑x驱动与应用手册》,张某钧,王生耀著,机械工业出版社,封面、版权信息页、第6页、第7页、封底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2:2002年8月出版印刷的《笔记本电脑使用技巧与故障排除》,甘登岱,刘某喜主编,人民邮电出版社,封面、版权信息页、第6页、封底的复印件,共4页。
此次口头审理明确了以下事实:(1)李某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及其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但认为证据1和证据2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限提交。(2)万利达公司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用证据1、2辅证其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三款规定的创造性。(3)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无效理由就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a)针对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问题,万利达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无区X区别技术特征“触摸鼠标屏,其特征在于触摸鼠标屏的右侧方设置有手写板及手写笔。”(b)针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双方认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的手写板和触摸屏是分开设置,手写板设置在触摸屏的右方,对比文件2的手写板4是兼备了手写板和触摸屏的功能,是一体合成设置的。”李某认为该区别技术特征相对对比文件2能够带来节约成本、携带方便、电路设置上更简单等效果。(c)针对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问题,万利达公司认为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李某对此有异议。
2010年4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
1、关于对比文件1、2
万利达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1、2均为专利文献,经专利复审委员会核实,没有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对比文件1、2的公开(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X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上述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应用到上述对比文件中,则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2.1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带有手写板的笔记本电脑,包括笔记本电脑(8),笔记本电脑(8)包括显示屏(4)、键盘(6),键盘(6)包括键(3)、触摸鼠标屏(5),其特征在于触摸鼠标屏(5)的右侧方设置有手写板(2)及手写笔(1)。
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4页第4-14行、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行、第2页第27行,图1、图2):一种便携式电脑(相当于本专利的笔记本电脑),机身由上下翻盖1、X组成,在上翻盖1上设置液晶显示屏3(相当于本专利的显示屏),在下翻盖2上设置键盘5(相当于本专利的键盘)和手写输入板4,键盘5包括了数字键,标点符号键,方向键等,书写笔8(相当于本专利的手写笔),等等。而且,该便携式电脑PAD-PC采用的手写输入板4既可以起输入文字的作用,又可以作为鼠标,与触摸屏功能相近。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手写板与触摸鼠标屏是分开设置的,且手写板设置在触摸鼠标屏的右方,而对比文件1的手写输入板4兼具了手写板与触摸鼠标屏的功能,为一体合成设置。
对该区别技术特征,李某认为,权利要求1将手写板与触摸鼠标屏分开设置,具有节约成本、携带方便、电路设置相对简单的优点,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兼具手写板与触摸鼠标屏功能为一体的手写输入板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降低成本等需要,很容易想到将该手写输入板拆分成单独具备手写板功能和单独具备触摸鼠标屏功能的两块,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任何某造性劳动即可实现。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手写板的笔记本电脑,其特征在于在键盘(6)上设置有手写笔(1)的插孔(7)。”
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图2):参见附图2,书写笔的插孔18位于PAD-PC的设置有键盘的下翻盖部分2中。而且,该插孔的功能也与权利要求2中的插孔的功能完全一致,即给手写笔提供方便合适的存放位置。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上述无效宣告理由已经成立,对于万利达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
李某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陈述:“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兼具两种功能的触摸板,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这种分开设计的模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所以不具有创造性。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分开设计具有难度,也没有在说明书中披露如何某换。”万利达公司陈述:“在申请日前,分开设计的模式已经存在。在原告专利说明书第二页,也承认手写技术是公知技术,在转换和实施上都不存在任何某难。触摸屏和手写技术都是公知技术,不需要技术人员的创造性思维。”李某陈述:“本专利的发明点在于将触摸屏和手写板整合在键盘上。对比文件2仅披露了一个特征,手写输入板,这个与本专利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的专利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并未否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李某在一审诉讼程序中也未对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提出过主张,因此,本案的审理范围并不包括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的问题。此外,一审判决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具备的区别技术特征作出如下认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在下翻盖上具有手写板的便携式电脑,并在说明书中记载了该手写板既可起输入文字的作用,也可以作为鼠标起到触摸屏功能。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其区别在于:分开设置有手写板和触摸鼠标屏。”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开设置有手写板和触摸鼠标屏,而对比文件2记载的是手写板又可作为鼠标,但是,使用单独的手写板和单独的触摸屏为常规的技术选择为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因此,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需要,不用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设置单独的手写板和单独的触摸屏技术方案代替对比文件2中的手写板又可作为鼠标的技术方案。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经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的技术方案,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又无其它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记载的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2中明确记载了“书写笔插孔18”,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Ο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某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