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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1月3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1月3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1月3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1月3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犯盗窃罪,被告人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经过预谋后,驾驶合伙购买的一辆豫x诤丈F紊到艹链兄仓啬O种蜮跽倭臂W村拆迁工地上,将停放在该工地上的一辆挖掘机电瓶盗走,以655元的价格卖给郑州市X村被告人牛某开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牛某明知是盗窃的物品仍予以购买,现挖掘机电瓶已追回。经鉴定,被盗的两块挖掘机电瓶价值3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牛某明知是盗窃的物品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但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戊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已缴纳。)

六、作案工具,豫x号黑色普桑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某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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