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忠清,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澧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振苍,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乙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1)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乙,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上诉人汪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清,原审第三人湖南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振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汪某丙系汪某云、杨某养子,与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乙系养兄弟姊妹关系,且汪某云、汪某丙原同系澧县家俱厂职工,1982年上半年,由于汪某丙与其他家庭成员间的矛盾逐渐增多以及整个家庭人口多住房紧张,经原澧县家俱厂厂长金某某等人参与,汪某云将汪某丙分家,汪某丙在获得澧县家俱厂赠送的钉子、边角木板等材料和获得汪某云提供的现金30元、机瓦200多片帮助后,在养父母及养弟妹的帮工下,以自己的名义在汪某云居住的房屋后面(现位于澧县X镇X街X号)修建了简易房屋2间1偏(实际占地建筑面积为46.83),该简易房屋建成后,与汪某云夫妇及三名亲生子女居住的房屋构成东西相邻,简易房屋西边结构无门、窗与西面的房屋相通、相望。1984年6月12日,汪某丙因在所住房屋边挖沟之事与汪某云产生争吵,继而汪某丙与汪某乙打架,汪某丙与养父母及养兄弟姊妹的矛盾激化,经汪某云、杨某向原澧县X镇司法办申请调解处理,汪某云夫妇于1984年6月21日,解除了与汪某丙之间的收养关系,并在《司法调解笔录》中协议“以前的收养关系到今天为止,在收养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包这次打架所损失的东西,从今以后不提。今后两家不能以任何借口来吵架打架,今后谁先闹事一切后果由谁负责”。自此以及汪某云1997年7月去世后,汪某丙与其配偶、子女一直居住在澧县X镇X街X号的2间1偏简易房屋内生活,并向当地国土管理部门负担交纳了其所住房屋占地的土地使用费。澧县国土资源局在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对汪某丙所居住房屋占地情况进行了地籍调查,并绘制了该房屋建筑用地图纸,但该局一直未对该宗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2011年3月10日,汪某丙与辉鑫公司订立《房屋拆迁置换合同》后,即将其所居住的2间1偏简易房屋及所占建筑用地46.83交付给了辉鑫公司,辉鑫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对置换所得的上述房地产予以了拆除和占有。嗣后,杨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乙以辉鑫公司和汪某丙置换了属于四人所有的房地产财产为由,多次向当地居委会、县政府等部门上访,因信访机构调解未果,以致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2间1偏简易房屋于1982年上半年修建,其修建的原因是因汪某丙与杨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乙存在家庭成员间的生活矛盾及整个家庭成员住房紧张,作为家长的汪某云夫妇将其长子(养子)汪某丙分家让其以自己的名义修房单独生活、居住,有当庭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及原城关镇司法办的调解案卷材料的相关记载佐证,且符合本地当时群众“长子长大成婚分家”的生活习惯,故上述简易房屋的修建应当认定为是汪某丙以自己的名义修建,且汪某丙自己为主参与了修建和获得了原澧县家俱厂所送的钉子、木板等材料资助,在该房屋修建过程中,虽然汪某云向汪某丙提供了资金30元和机瓦200多片以及建筑所需的土地使用权,但结合分家的原因等情况,应当认定系汪某云对汪某丙的赠与行为,至于当时的养父母、弟妹也参与了修房的帮工,应属于社会生活中良好道德方面的帮助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财产所有权原始取得方式的原则条件,汪某丙修建上述简易房屋的过程,应当视为其在1982年上半年已对上述简易房屋享有了原始取得的所有权,并取得了简易房屋所占46.83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权。同时,汪某云夫妇1984年6月21日解除与汪某丙收养关系时,明确声明了“以前的收养关系到今天为止,在收养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包这次打架所损失的东西,从今以后不提。今后两家不能以任何借口来吵架打架,今后谁先闹事一切后果由谁负责。”该事实亦进一步印证了上述分家的事实和汪某丙已原始取得简易房屋2间1偏的所有权及已享有房屋所占土地46.83使用权的事实。综上所述,汪某丙于2011年3月10日,将其修建并已连续居住使用了29年的上述房地产民事权益处分置换给辉鑫公司,汪某丙具有民事法律关系上的排他性处分权,对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汪某丙与杨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乙争议的基本事实是本案简易房屋的所有权归属,由此表现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双方对上述简易房屋权属确认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物权确认纠纷。由于杨某所举的证据和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乙及杨某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仅能证明在本案争议的房屋修建过程中,杨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乙和汪某云曾有资助、帮助汪某丙取得简易房屋所有权和享有46.83建筑用地使用权的事实,但该资助、帮助行为在法律上不能改变上述房地产民事权益应归属于汪某丙的事实认定,故对杨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乙要求判决驳回汪某丙诉讼请求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汪某丙没有处分杨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乙的房地产。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汪某丙负担3350元,杨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乙负担335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杨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汪某云和杨某未将讼争房屋及宅基地赠与汪某丙,汪某丙私自将该房屋及宅基地置换给辉鑫公司,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汪某丙没有处分上诉人的房地产,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四上诉人在二审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罗XX证明一份,拟证明汪某丙所住房屋的机瓦是汪某云购买的事实;
2、汪XX的证明二份,拟证明汪某丙所住房屋是由汪某云、杨某夫妇修建的事实;
3、刘XX证明二份,拟证明汪某丙所住房屋是由汪某云、杨某夫妇自己动手修建的事实;
4、卢XX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在82年帮助汪某云、杨某夫妇购买木材修建主房后面两间小屋的事实;
5、周XX证明一份,拟证明汪某云、杨某夫妇未给汪某丙分家产、做房子的事实;
6、明XX证明一份,拟证明汪某丙83年在澧县家俱分厂住家的事实;
7、上诉人于2011年3月和同年11月所拍摄的照片两张,拟证明其祖屋原始状态的事实。
被上诉人汪某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公正;本案诉争房屋确系被上诉人修建,与四上诉人居住的房屋没有用地纠纷;被上诉人与汪某云、杨某夫妇1984年6月解除收养关系时,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对各自的财产作了处理;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辉鑫公司进行房产置换,没有处分四上诉人的房产。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第三人辉鑫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属汪某丙所有符合法律事实;四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属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汪某丙、辉鑫公司在二审法定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杨XX、汪XX、汪XX、汪XX提交的7份证据材料,汪某丙与辉鑫公司均不予认可,认为7份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其中6份证据的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无法辨别证言真假,两张照片无法反映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杨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乙提交的7份证据材料,在一审期间完全可以提交而未提交,二审提交属逾期举证,且其中6份证明的证人均不能到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和对方当事人的质证,因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汪某云、杨某夫妇与汪某丙解除收养关系时,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尚未制定,社会公民建立和解除收养关系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汪某云、杨某夫妇与汪某丙于1984年6月21日,通过澧县X镇司法办解除收养关系时,双方除形成《司法调解笔录》外,还签有《调解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双方应按现有的衣食住行归自己所有,不存在今后财产过继权和养老的义务,甚至提出不合理的要求乃至发生非法行为,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概由肇事者负责。2008年3至4月份,澧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对杨某及三名亲生子女原居住的房屋及汪某丙居住的房屋占用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并分别绘制了两套房屋建筑宗地图,建立了二份地籍调查表。该两份地籍调查表权属调查记事均分别注明:“本宗地无任何权源资料,本宗地与邻宗地指界人均到现场指界,依据居民委员会证明并参照现状定界,界址清楚,无用地纠纷,指界人均签章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汪某云、杨某夫妇原与汪某丙构成了事实收养关系,后于1984年6月经当地司法办调解双方自愿解除了收养关系,符合国家当时民事政策规定。汪某云、杨某与汪某丙在《司法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书》中,对当时各自居住的房屋及使用财产的归属作了处理,对解除收养关系后终止相对权利义务亦作了明确约定,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上述事实证明,汪某云、杨某夫妇与汪某丙解除收养关系时,认可了诉争房屋及宅基地归汪某丙享有;2008年澧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地籍调查时,又确认汪某丙居住房屋所占宅基地使用者为汪某丙,对此,杨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乙当时亦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汪某丙在1982年上半年已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了原始取得的所有权,并取得了该房屋所占46.83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权。因此,汪某丙对本案诉争房屋及宅基地享有排他性处分权,其将上述房地产置换给辉鑫公司,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没有损害杨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乙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杨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乙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材料,证实对汪某丙与辉鑫公司置换的房地产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杨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钦华
审判员刘某林
代理审判员朱晨辉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徐晓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