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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卢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钟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

被告人卢某。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9月8日晚上被告人卢某在望高镇老电影院旁的麻将馆,以52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乙购买了一辆没有合法手续的摩托车。当晚22时许,被告人卢某开着该摩托车到钟山县城时被失主发现尾随并报警,被告人卢某在钟山县一加油站准备加油时被钟山镇派出所民警抓获。经查实,该车系董××被盗的大福牌两轮摩托车。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代为销售、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董××报案陈述、证人于某、林××的证言、辨认笔录、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润娥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依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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