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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邹某因与被上诉人覃某、第三人邓某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常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覃某善,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向左武,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邓某之母。

上诉人邹某因与被上诉人覃某、第三人邓某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1)石民壶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6日覃某之子邓某次因公在石门县太平煤矿死亡,经协商由石门县太平煤矿给邓某次家属赔偿丧葬费、工亡补助金、教育费等各项费用450000元(其中邓某的教育费50000元)。石门县太平煤矿给付邹某现金280000元,并给邹某出具170000元的欠条一张。覃某与邹某就邓某次死亡赔偿金如何分割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邹某未给付覃某分文,仅支付了邓某次丧葬费25000元。庭审中,覃某要求邹某及第三人邓某给付邓某次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覃某之夫邓某辉已于1996年病故,覃某与邓某辉生育有六个子女,均已成年,均有劳动能力。邹某与邓某次生有一子即第三人邓某。另查明,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支出为4310元。

原审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包括死者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和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死亡赔偿款是直接受害人死亡时,赔偿义务人给予间接受害人的一切损失弥补,间接受害人包括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和与其有抚养关系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某、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某、外祖父某、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规定,本案中覃某是邓某次的母亲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范畴,故覃某享有邓某次死亡赔偿款分配的权利。死亡赔偿款虽不是遗产,但作为死者将来收入损失,原则上可参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分配。本案中,覃某、邹某与石门县太平煤矿达成的赔偿协议双方并未提出异议,此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该赔偿协议虽然已经明确约定死亡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教育费、死亡赔偿金等,但该协议并未确定各种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出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具体数额(丧葬费、教育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以死亡赔偿款总额减去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及第三人教育费三项的总额后,余额依照继承法的相关原则应由覃某、邹某及邓某均等分配。覃某的生活补助费为3591.67元、邓某的生活补助费为10775元。综上,邓某次死亡赔偿金的余额为360633.33元(450000-3591.X-X-X-50000),覃某、邹某及第三人邓某作为赔偿权利人均有权参与分配,每人应各分得120211.11元,故覃某应分得死亡赔偿款为123802.78元(120211.11+3591.67)元。覃某明确表示要求邹某及第三人给付邓某次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覃某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邹某给付覃某因邓某次死亡赔偿款10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邹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死亡赔偿金并不等同于遗产,原审法院参照继承法的规定均等分割,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违反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覃某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

第三人邓某未发表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邹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石门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照片一组,拟证明邹某居住的房屋为土房,面积仅20平方米,且已成危房。覃某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覃某向本院提交了石门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覃某患有癌症。邹某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覃某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覃某是否享有邓某次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权;2、如果享有分配权,如何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邓某次因公死亡后,石门县太平煤矿与邹某、邓某、覃某达成赔偿协议,该份协议书双方均予认可,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协议书中,确定了邹某、邓某、覃某为邓某次死亡赔偿金的受益人,因此,覃某作为邓某次的母亲依法应享有邓某次死亡赔偿款的分配权。死亡赔偿金既不是邹某与邓某次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属遗产,而是赔偿义务人给间接受害人损失的弥补,按理说亲属之间对死亡赔偿金应充分协商,在照顾没有生活来源和未成年人的基础上合理分配。本案中,因双方协商不成,覃某诉之法院,原审法院在赔偿总额中剔除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及邓某教育费后,余额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由邹某、覃某、邓某均等分配并无不当。经审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岚

代理审判员刘某华

代理审判员于t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徐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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