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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袁某昶、袁某,中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47岁。

委托代理人赵国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秀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昶、袁某、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打骂生气。加之原告与被告之子(系被告与前妻所生,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关系欠佳,使得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09年初,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前非常了解,感情基础很好,双方同居生活一年多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亦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的生女(系原告与前夫所生,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比对自己的儿子还好,供原告的生女上学,从十岁一直抚养到上班为止,花费三万多元。2009年,原告出走,被告与原告的弟弟一起去寻找原告,花费3000多元,后原告在家居住一年多,2011年又离家出走,被告丢下自己的亲生儿子,借了二万多元到外地寻找原告,这期间地里的庄稼都荒了。2011年春节过后,原告回到家称其再也不走了,要跟被告好好过。综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刘××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夏,其借给被告一万元,当时被告称借钱去找原告;2、证人刘×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2、3月份,其借给被告一万元,被告称借钱去找原告。

经庭审质证,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2、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2年7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原告称自2009年初,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则称,原告出走后,回家住了一年多,2011年再次出走,但春节过后,原告又回到家中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自2009年初,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则称,原告出走后,回家住了一年多,2011年再次出走后,但春节过后,原告又回到家中。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珍惜,互谅互让,还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秀珍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孔旭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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