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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火车站地区X街X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王某备之机,将被害人上衣口袋内的现金x元盗走。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2011年4月10日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现被告人家属已代其将全部赃款退赔被害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被割破的上衣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接收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存取款明细单、情况说明、看守所体检表、“110”报警台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郑、马、裴、马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梁某某盗窃他人x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梁某某盗窃对象为老人,可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梁某某的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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