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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XX公某(以下简称德意公某)、被告何XX、被告邓XX、被告陈XX、第三人周XX、第三人罗XX、第三人韦XX、第三人XX委某(以下简称东市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

被告XX公某。

被告何XX。

被告邓XX。

被告陈XX。

第三人周XX。

第三人罗XX。

第三人韦XX。

第三人XX委某。

第三人陈XX。

原告陈XX与被告XX公某(以下简称德意公某)、被告何XX、被告邓XX、被告陈XX、第三人周XX、第三人罗XX、第三人韦XX、第三人XX委某(以下简称东市村)、第三人陈XX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某代理人吴XX、李XX,被告XX公某和第三人陈XX委某代理人喻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被告邓XX、被告陈XX、第三人周XX、第三人罗XX、第三人韦XX、第三人XX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告于2001年至2005年承包了苏仙区X镇刘某冲铅锌矿,承包期间原告购买了机械设备、修建了600多平方米的房屋及相关的设施,对窿道斜井、平巷道掘进达1000米以上,共投入资金300余万元,并且办理了相关的证照手续,交清了各项费用。2005年期满后,原告尚未开采到矿产资源,因负债太多,在已无资金投入继续开采的情况下,经第三人村委某同意,便于被告陈XX达成协议,原告以出让55%股份的条件下,由陈XX投资入股继续开采,并将该矿的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陈XX。因为后阶段的一切费用均由陈XX负责,因此矿山的经营管理原告几乎没有去顾及。2007年陈XX却背着原告等全体股东将整个矿山转让给了被告邓XX、第三人罗XX、第三人周XX,且还假冒原告及股东周余春的签名与上述三人签订协议,现刘某冲矿的效益已日渐好转,被告何XX、德意公某、第三人韦XX在有利润的情况下,不但不分配利润给原告,还剥夺原告的股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在郴州市X镇刘某冲铅锌矿享有45%的股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德意公某辩称:1、郴州市X组织形式为个体经营,不存在股权与股份之说;2、被答辩人陈XX与坳上镇X村的合同系承包经营合同,第三人陈XX与东市村的合同系承包经营合同,被答辩人的承包期为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底止,而第三人陈XX的承包期为2007年12月16日起至今,且该矿的延续登记费系第三人陈XX全额交纳,因此,现刘某冲矿的组织形式和经济结构与被答辩人无关。3、答辩人与本案无关,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全部由被答辩人承担。

被告何XX未到庭,亦未予答辩。

被告邓XX未到庭,亦未予答辩。

被告陈XX未到庭,亦未予答辩。

第三人周XX未到庭,亦未予答辩。

第三人罗XX未到庭,亦未予答辩。

第三人韦XX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你院受理的原告陈XX与被告邓XX等人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与本人无关。

第三人东市村未到庭,亦未予答辩。

第三人陈XX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德意公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陈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系复印件):

1、刘某冲矿承包合同,拟证明:①东市村在终止以前的承包合同后将该矿发包给原告与周兴良两人承包;②原告自承包之日起已成为该矿的原始股东。

2、关于苏仙区X村刘某冲铅锌矿经营内部开矿协议,拟证明:①陈XX投资参股并负责开采,其股份55%,原告45%;②陈XX擅自转让股份给他人违反了该协议约定。

3、关于请求办理延续采矿许可证的报告,拟证明东市村证实原告的投资额在(略)元以上。

4、证明,拟证明:①陈XX证实原告的投资在(略)元以上;②原告等人在刘某冲矿的股权未予转让。

5、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是刘某冲矿的两大股东之一,占股45%。

6、关于对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某人民群众信件处理单(XF56)的情况汇报,拟证明:①原告在刘某冲矿的股份45%;②陈XX已将其55%的股份增加至300%以上,已成为负数股。

7、协议书,拟证明没有全体股东的授权,转让无效。

8、东市村刘某冲矿口过户及管理费和青苗费收取协议,拟证明原告一直以来是该矿的股东,并且一直与东市村进行联系,管理矿口。

9、企业注册登记,拟证明原告系该矿的股东。

第三人陈XX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郴州市X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非公某及合伙形式,故该矿不存在股权与股份之争。

2、采矿许可证,拟证明原、被告所争之标的采矿权人为东市村,与原告无关。

3、东市村刘某冲矿口过户及管理费和青苗费收取协议,拟证明2007年12月16日第三人陈XX承包了刘某冲铅锌矿,时间为2007年12月16日至2008年8月19日,而承包费用则从2005年8月19日交至2008年8月19日。

4、协议,拟证明刘某冲铅锌矿从2009年因政府对矿山进行整顿,被迫停产,后陈XX重新又办理该矿采矿权证的延续手续,于2010年5月15日与东市村签订了承包合同,且停产期间同样交纳承包费。

被告德意公某、被告何XX、被告邓XX、被告陈XX、第三人周XX、第三人罗XX、第三人韦XX、第三人东市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德意公某及第三人陈XX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认为均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X号证据无异议,说明以前是合伙关系,已经协议解散,如果原告认为没有协议解散,可申请行政诉讼对该登记进行撤销。

原告对第三人陈XX提交的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陈XX出让自己的股份之后,由陈XX等人经营,对原告的股份并不发生影响;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采矿证采矿权人是东市村,恰恰证明了原告之前与东市村签订的协议具有合法性,证实了原告在该矿中占45%的股份;3-X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1年1月19日,以东市村为甲方,周兴良、陈XX为乙方签订了《刘某冲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九九年元月至二○○一年底与王矿山签订了承包合同期限未到,立本合同时终止王矿山原合同。二、承包期限自二○○一年元月一日至二○○五年十二月底止,期限五年。三、承包金额及交款时间:2001年贰万元、2002年肆万元、2003年陆万元、2004年至2005年依据矿产源另行协商。每年元月1日为交款日期[(全年一次性交清)2004年-2005年交村办每年陆万元-壹佰万元]。四、开采范围……。五、甲方提供……。六、乙方在……。七、承包期间洞口不允许对外转卖。合同期满后洞口不计价无偿归甲方,设备矿石限拾伍天内拆除运走。八、双方共同……。九、未尽事宜……。十、本合同……。”2005年5月16日,陈XX与陈XX签订了《关于苏仙区X村刘某冲铅锌矿经营内部开矿协议》,协议约定陈XX占45%股份,陈XX占55%股份。2005年7月6日,以东市村为甲方,陈XX、陈XX为乙方签订了《东市村刘某冲矿口过户及管理费和青苗费收取协议》,协议约定:“现甲方在自己辖区X组有刘某冲铅锌矿壹个,因目前自身没有资金开采,经双方协商乙方自愿出资开采,为了便于开采工作的顺利进行,甲方同意将原有采矿权过户给乙方(包括开采权证),针对过户中的有关事项,特作如下协议:一、矿口费用收取的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刘某冲矿口属东市X村收取管理费、青苗费。自2005年8月19日起至2008年8月19日止,费用收取协议为三年,一次性收取费用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包括三年的村X组青苗费)”等等。2005年7月18日,东市村向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关于请求办理延续采矿许可证的报告》,报告中载明:“苏仙区X村刘某冲铅锌矿原是我村的联营企业,已办理采矿许可证(证号:(略)),因为陈XX、陈XX是该矿的实际主要投资人(至今投资已超过250万元),为了继续依法开采,规范管理,经研究我村同意将原采矿权人“苏仙区X村”变更成陈XX、陈XX,并由他们自行与贵局联系办理延续采矿许可证。请予批准办理变更采矿权人和延续采矿许可证相关手续。”2005年9月23日,由陈XX、陈XX、周益春各出资100000元合伙经营苏仙区刘某冲铅锌矿,并在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苏仙分局注册登记,企业类型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为陈XX。2007年4月13日,陈XX、陈XX、周余春(周益春)将持有刘某冲铅锌矿的100%股权全部转让给邓XX、罗XX、周XX。2007年4月17日,苏仙区刘某冲铅锌矿被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苏仙分局注销,注销原因:决议解散。

2007年12月16日,以东市村为甲方,陈XX为乙方签订了《东市村刘某冲矿口过户及管理费和青苗费收取协议》,协议的内容与陈XX、陈XX和东市村于2005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内容基本一致,改由陈XX交纳2005年8月19日至2008年8月19日的管理费、青苗费100000元。2008年1月10日陈XX在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苏仙分局重新注册登记郴州市X区刘某冲铅锌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成形成为个人经营,期限自2008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2010年5月15日,以东市X区X镇刘某冲铅锌矿(陈XX)为乙方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一、协议金额:乙方向甲方每年上缴管理费及青苗费为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00元)。二、协议期限:从2010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定为五年……。三、付款方式……。四、甲方责任……。五、乙方责任……。六、其它事项:1、乙方以甲方的名誉办理了苏仙区刘某冲铅锌矿的《采矿许可证》,现采矿权人为:苏仙区X村。2、乙方是苏仙区刘某冲铅锌矿及该矿《采矿许可证》的实际投资人—陈XX……。”2010年12月28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了证号为C(略),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苏仙区X村。从2008年1月至今,郴州市X区刘某冲铅锌矿一直由陈XX个人承包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确认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是陈XX是否在郴州市X区刘某冲铅锌矿享有45%的股权。本院经查证核实,自始自终,郴州市X区刘某冲铅锌矿的采矿权人为东市村,陈XX只是在2001年1月至2007年4月期间与他人合伙承包经营过该矿。陈XX所诉称的这45%的股权,是其在与陈XX合伙期间,双方自行协商两人在合伙期间的股份分配。2007年4月,陈XX、陈XX、周余春(周益春)将苏仙区刘某冲铅锌矿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邓XX、周XX和罗XX,况且苏仙区刘某冲铅锌矿已于2007年4月17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注销原因:决议解散。此后,陈XX在苏仙区刘某冲铅锌矿不再享有股权。现在的郴州市X区刘某冲铅锌矿系陈XX于2008年1月10日重新注册登记的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该矿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与陈XX无任何关系。现陈XX要求确认其在郴州市X区刘某冲铅锌矿享有45%的股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30元,由原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XX

审判员肖XX

人民陪审员李XX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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