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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又名汤X),男。

被告李某,女。

原告汤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正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在一起。2002年农历2月9日生育一女汤某芳,2003年农历10月5日生育一子汤某。2006年9月14日双方到桂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某登记手续。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初期感情也可以。2008年开始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双方夫妻感情逐渐转淡。2011年3月27日,两人开始分居生活,同年5月3日、5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了两个手机短信要求终止两人的夫妻关系,要原告不要再找被告,讲被告从来没有喜欢过原告,要原告另外再找一个,从此便音讯全无,原告一直无法联系上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除双方的痛苦,使双方都能开始新的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21英寸创维牌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婚生小孩汤某芳、汤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正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在一起。2002年农历2月9日生育一女汤某芳,现在桂阳县X乡中心小学读小学四年级,2003年农历10月5日生育一子汤某,现在桂阳县X乡中心小学读小学三年级,这两个小孩现均由原告父亲在带养。2006年9月14日双方到桂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某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初期感情也可以。2008年开始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双方夫妻感情逐渐转淡。2011年3月27日,两人开始分居生活,同年5月3日、5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了两个手机短信要求终止两人的夫妻关系,要原告不要再找被告,讲被告从来没有喜欢过原告,要原告另外再找一个,从此便音讯全无,原告一直无法联系上被告。另查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花1200元购买的一台21英寸创维牌彩电,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某、被告父亲李某国的证言、原告手机上收到的短信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和纽带。原、被告2008年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11年3月27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自愿抚养两个婚生小孩,本院予以认可。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花1200元购买的一台21英寸创维牌彩电,价值较小,考虑到原告要抚养小孩,被告现下落不明,故该彩电判归原告所有。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汤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夫妻共同财产21英寸创维牌彩电一台归原告汤某所有;

三、婚生小孩汤某芳、汤某由原告汤某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陆阳

审判员王桂芽

人民陪审员陈剑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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