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郑纪宝,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关丽娜,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州市联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
法定代某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荆勋,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联华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某人郑纪宝、关丽娜,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被告联华公司的委托代某人荆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等人受被告马某某雇佣,在联华公司院内进行建筑楼房施工。因被告马某某疏于工地管理,2010年9月8日原告在施工中从吊盘上摔下致伤,被告将原告送到荥阳市中医院救治,但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就置之不理,原告方多次找被告马某某协商无果。被告联华公司做为所建工程的业主,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马某某,应与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x.13元,扣除已支付x元,应赔偿x.13元;被告联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某辩称,因本案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承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联华公司辩称,联华公司办公楼由马某某承建,原告系马某某的雇工,对其安全问题应由马某某负责,联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二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被告马某某承包了被告联华公司的办公楼施工工程,后被告马某某雇用原告到该工地干活,2010年9月8日原告在修理吊盘时摔下致伤,被告马某某随即将原告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腰椎骨折,2010年10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医疗、检查费x.9元,另购胸腰椎一体矫形器一件计2860元,2011年3月9日原告到荥阳市中医院复查花费70元,以上共计x.9元,被告马某某支付x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豫中允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蔡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原告在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之母何秀花,X年X月X日生,何秀花共有子女六人。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马某某,在被告马某某承包的被告联华公司的工地施工过程中致伤,该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被告马某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马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华公司应当知道被告马某某无相应资质,其作为发包人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用x.9元,有票据及医院病历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据及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2天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规定,本院认定为120天,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x/年÷365天×120天=5255.67元;原告要求护理费用为26天×50元=1300元该要求不超过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天×15元=390元;营养费为26天×15元=39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鉴定费为800元;残疾赔偿金为5523.73元/年×19年×0.2=x.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为3682.21元/年×5年÷6=3068.5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妻的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妻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且原告夫妇的孩子已成年,均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x.25元,扣除被告马某某已支付的x元余款x.25元被告马某某应予支付,被告联华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损失共计五万一千八百七十元二角五分,被告郑州市联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千零二十六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八百二十六元,被告马某某、郑州市联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一千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松申
审判员马某
审判员李文华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杨红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