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2月被许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0日被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4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黄某、谭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黄某、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1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黄某、谭某三人预谋后携带刀片窜至长葛市汽车东站乘坐郑州至信阳的长途汽车,在长葛路段,被告人徐某利用刀片将被害人李某的衬衣口袋割破,盗窃现金2880元。下车后三被告人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黄某、谭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丰刑初字第X号、许昌县人民法院(2002)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郑州监狱释放证明、河南省三门峡监狱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黄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黄某、谭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谭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谭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
(被告人谭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