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2月29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长葛市X村,酒后无故拦截路X村X村民王某劝走。当晚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持菜刀窜至王某家中无故闹事,被现场群众劝离。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再次携带炮竹窜至王某家中,在卧室内点燃,造成王某卧室内沙发、被子等多处着火,及正在睡觉的赵某乙涵(两岁)受到惊吓。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赵某乙陈述、证人唐某、赵某乙、杨某X、石某、杨某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本院(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拦截、辱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高建民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