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浩翔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通力电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乡市浩翔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通力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市通力电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多次给被告送硫酸,被告尚欠原告款x元未某,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某,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3月28日和2010年4月15日由唐某某书写的欠条两份、2010年8月28日由任大振书写的欠条一份。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某某,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原告多次给被告送硫酸,被告尚欠原告款x元未某,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某。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通力电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浩翔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新乡市通力电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李某杰
人民陪审员:钮世豪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任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