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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与黄某某、乐东黎族自治县二轻铁木厂通道纠纷案
时间:2002-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终字第9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男,1923年出生,汉族,文昌市人,乐东黎族自治县二轻铁木厂退休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女,乐东黎族自治县琼华园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某,现在海南省南方印刷厂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万宁市人,个体户,现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俊,海南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二轻铁木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上诉人梁某甲因通道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黄某某于1998年3月15日与被告县二轻铁木厂购买位于乐东县X路一幢五层楼的第一层二套房间,价款为(略)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当年12月要搬进房屋居住时,发现第一层楼梯通道被被告梁某甲堵塞。原告多次与二被告交涉,被告县二轻铁木厂答应给予解决,但至今尚未解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现堵塞争执的第一层楼梯间通道,得以通行,保护其合法权益,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1、二被告乐东县二轻铁木厂、梁某甲,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拆除现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第一层楼梯间通道堵塞物,排除妨碍,恢复其原状;2、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梁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为:1998年乐东县二轻局铁木厂决定集资建职工宿舍楼,主楼与楼梯分开,一楼的用户出入不经过主楼梯。为了方便二楼以上用户上楼,厂里决定出卖楼梯底层,得钱改建楼梯口和其他一些楼房设施。1998年10月27日铁木厂向全体干部职工公开拍卖楼梯底层10平方米的使用权,我与铁木厂签订了购买合同书,价格3500元,取得了楼梯底层的使用权。且我使用楼梯底层已三年时间,超过了诉讼时效。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确认买卖合同有效,保护我对楼梯底层的使用权。同时反诉请求黄某某拆除楼梯东侧他擅自设置的铁栅,恢复他宿舍的原来的通道。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二轻铁木厂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15日,黄某某以价款(略)元买下乐东县二轻铁木厂集资建造的位于县X路楼房第一层二套房间,并办理了乐房权证乐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10月27日,乐东县二轻铁木厂将该楼房的底层楼梯出售给梁某甲存放杂物,双方订立了《合同书》。梁某甲于10月29日付价款3500元给乐东县铁木厂,并用角铁条焊接堵住第一层楼梯通道。1998年12月,黄某某发现楼梯通道被梁某甲堵塞,便要乐东县铁木厂给予解决,至今尚未解决。黄某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排除妨碍。

以上事实有:《铁木厂新建集资楼房协议书》、乐房权证乐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10月27日楼梯底层买卖《合同书》和10月29日的《收入凭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笔录等为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某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要求上诉人梁某甲将堵死的楼梯通道开通,便于通行出入,其请求是正当的,理由是充分的。乐东县二轻铁木厂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的严肃,擅自将公共出入通行的楼梯通道出售给上诉人梁某甲使用,其行为属民事侵权行为,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法判令乐东县二轻铁木厂和梁某甲在限期内拆除通道堵塞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是合情合理的,且符某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梁某甲认为其使用的第一层楼梯间是合法取得的,并认为黄某某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起诉。因梁某甲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乐东县二轻铁木厂与梁某甲的第一层楼梯买卖,属另一法律关系,梁某甲其本人没有请求,本院不作并案处理。梁某甲在上诉审中反诉要求黄某某拆除楼梯东侧擅自设置的铁栅。因与本案无关,且不符某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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