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周口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金来,公司法律顾问。
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X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住所地漯河市X路电业局北门西侧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丙、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高某,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金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5日10时50分,被告杨某丙驾驶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豫L-x号货车沿S1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70M处,因杨某丙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将同方向骑两轮电动车的我撞伤,两轮电动车报废,此事故被告杨某丙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受伤后我住院治疗,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在第三被告处交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x元,后续治疗费x元,被告杨某丙、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杨某丙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无生活能力,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明,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认定。因肇事车辆入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被告赔偿。
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是挂靠关系,对该车不享受有处分的权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第三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错误,不应按二人要求赔偿护理费,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高,原告已作了伤残鉴定,不应当承担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无依据,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残疾赔偿金应按22%计算,不应按30%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3、强制保险单复印件。4、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5、诊断证明书复印证。6、出院证。7-8、医院证明二份。9、交通费、医疗费票据。10、住院费一日清单。11、法医鉴定书一份。12、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1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据1-13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杨某丙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3、4、5、10均无异议,证据6、7、8、9中的人名“杨某忠”与诉状上面原告的名字“杨某甲”不一致,受伤者可能不是原告本人,证据11是临时鉴定,并不能证明原告需要二次手术,证据12鉴定结论不属实,证据13户口登记卡是“杨某忠”而诉状是“杨某甲”二者不是一个人。
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3、4、11、13均无异议,证据5、6、7、8中的名字与诉状上原告的名字不一致,不应认定,证据9-10花费过高,交通费未实际发生,证据12无鉴定资格,不应采信。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4、9、10、11、13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行驶证应在有效期内,证据5.6.7.8名字不一致,不能证明受害人是当事人本人,证据12费用过高。
被告杨某丙提供的证据:1、杨某丙的驾驶证复印件。2、交警队收据一份。3、扶沟县120急救中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据1-3证明被告杨某丙有驾驶资格,事故发发生后及时抢救伤者,并向交警队交3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1-2无异议,证据3上名字与责任认定书上名字不一致,不应认可。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
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挂靠协议1份,2、保险单一份。证明与车主的关系及车辆交险的情况。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杨某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投保单一份。2、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3、保险条款二份。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被告杨某丙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免赔率有异议。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保险条款不是证据,格式条款不予质证。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9年9月15日10时左右,被告杨某丙驾驶豫L-x号货车,沿S1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102公路x+70M处,因观察不周,撞住了同方向骑两轮电动车的杨某甲,造成杨某甲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丙已支付给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杨某甲在扶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颅底骨折,多处胁骨骨折,右肺擦伤,右锁骨骨折,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11月9日在扶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付医疗费x元,经治疗大夫同意去周口市中心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560元,经周口桐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某甲右胸部伤残程度为九级,右肩部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50元。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电动车的损失为62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
被告杨某丙于2008年2月22日与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豫L-x号车辆产权归杨某丙,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运行支配权归杨某丙所有。2008年11月14日,被告杨某丙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原告杨某甲的配偶陈秀花,X年X月X日生。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丙驾驶豫L-x号货车致伤原告杨某甲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因被告杨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被告杨某丙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基于某L-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怠于某求保险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不足赔偿或不应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杨某丙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实际占有控制支配豫L-x号车辆,所以不负赔偿责任。诉状上原告“杨某甲”的名字虽然与原告户口本上的名字“杨某忠”不一致,但被告杨某丙提供的“120”急救中心出具的发票上的人名是杨某忠,与原告户口本上姓名一致,因此,应当认定本次的受害人即是原告,三被告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25%)、误工费3560元(截止定残前一日一共178天×20元/天)、护理费1100元(55天×20元/天)、交通费180元(出院回家租车按100元计算,去周口检查2人×20元/人来回二趟)、精神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费65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x元-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5天×20元/天)、营养费550元(55天×10元/天),合计x元的80%即款x元,下余20%即款3136元,由被告杨某丙赔偿原告杨某甲。
二、被告杨某丙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鉴定费650元、评估费100元。
三、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杨某甲负担600元,被告杨某丙负担200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杨某丙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红卫
审判员张世民
审判员王永同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