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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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钟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花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9月14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以杨某X经常发短信骚扰杨某洋喜欢的韦某为由,伙同杨某洋等人决定对杨某X进行敲诈,索要“红包”3600元,谋划后将杨某X挟持到钟山农场附近的一个小山坡旁,威胁杨某X交出3600元。因杨某X找不到钱,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对杨某X进行殴打,后又将其挟持到钟山县城广信旅社X号房,叫杨某X交钱。杨某X利用打电话的机会,打电话叫妻子报警。在钟山镇派出所民警赶到之前,被告人杨某某已逃脱。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某、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杨某洋(已判刑)喜欢贺州市X镇一开杂货店的女子韦某,在交往过程中杨某洋发现韦某经常接到杨某X的短信,认为杨某X在骚扰韦某而怀恨在心。于是,杨某洋将此事告诉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听后表示某敲诈杨某X的钱财。2010年9月14日傍晚,被告人杨某某与杨某洋、“米丁”(身份不详,在逃)到韦某所在的杂货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杨某X刚好也到杂货店找韦某,杨某X见韦某与几个男子在吃饭,就走到店外的草地上坐下来。被告人杨某某向杨某洋确认此人就是杨某洋所说的骚扰韦某的男子后,就伙同“米丁”一起来到杨某X旁,以杨某X骚扰韦某为由,要杨某X给“红包”3600元,杨某X表示某有那么多钱,被告人杨某某要杨某X打电话向他人借钱,在杨某X打电话借钱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某与“米丁”、杨某洋一起三人开摩托车挟持杨某X到钟山监狱附近的荒地(小山坡),三人对杨某X进行殴打,要杨某X给3600元。在杨某X无法借到钱的情况下,三人又跟随杨某X到钟山监狱的工地向工人借钱,仍借不到,后三人又将杨某X带到钟山县城广信旅社,杨某洋用杨某X的身份证开了一间房间,将杨某X关在房间内,让杨某X打电话叫人来交钱,杨某X假借打电话找钱的机会,趁机打电话给妻子让其报案。不久,杨X、杨某XX(均另案处理)来到房间,杨X、杨某XX对杨某X进行殴打,被告人杨某某见杨X、杨某XX来到后便离开了房间。之后,杨某洋、杨X、杨某XX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X陈述,证实2010年9月14日傍晚,他从钟山县X镇韦某所开的店铺找老板娘韦某,他看到韦某在吃饭,跟她说了几句话后走到店铺外的草地上坐下来。一会儿,两个男子一起来到他旁边,穿着红色衣服的男子站在他旁边,穿着黑色衣服的男子说他是跟老板娘老公的,老板叫他们向他索要“红包”3600元,他说没有那么多钱,穿着黑色衣服的男子要他打电话向他人借钱,在他打电话借钱无果的情况下,两个男子与另一个从杂货店出来穿着灰色衣服的男子开摩托车挟持他到钟山监狱附近的一个小山坡,三人对他进行威胁、殴打,向他索要3600元。在他仍无法借到钱的情况下,三人又跟随他到钟山监狱工地向工人借钱,仍借不到,后三人又将他带到钟山县城广信旅社,开了一间房间,将他关在房内,他借打电话找钱的机会,趁机打电话给妻子让其报案,之后进来的两个男子对他进行殴打,叫他交钱。

2、证人韦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14日傍晚,杨某洋与他的朋友到她所在的杂货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姓杨某玉林男子刚好也到望高镇找她,玉林男子看到她与几个男子在吃饭,就走到店铺外的草地上坐下来。当时杨某洋问她这个男子是谁,她说是曾经发短信给她,并追求过她的玉林男子,吃完饭后她看见杨某洋的两个朋友走出去与玉林男子说话,然后杨某洋出去与他的两个朋友、玉林男子一起坐两辆摩托车往钟山县方向行驶。

3、同案人杨X、杨某XX供述、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0年9月15日凌晨,他们在钟山县X街联众网吧门口遇见“米丁”,“米丁”对他们说其与杨某某、杨某洋将与杨某洋争女朋友的外地男子抓到钟山监狱附近的荒地,殴打这个外地男子,并索要3600元。之后杨某洋等人将外地男子关押在钟山县城广信旅社X房,然后他们到钟山县城广信旅社X房,看见杨某洋、杨某某和外地男子,他们动手打了外地男子,一会儿,杨某某离开房间。

经过辨认,杨X、杨某XX均辨认出绰号为“鸡瑞”或“蚂拐”的男子是杨某某。

4、同案人杨某洋供述、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杨某X经常发短信给他喜欢的望高镇一开杂货店的老板娘韦某,认为杨某X在骚扰韦某而怀恨在心。于是他将此事告诉杨某某,杨某某听后说要敲诈杨某X的钱财。2010年9月14日傍晚,他、杨某某、“米丁”到韦某的杂货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杨某X刚好也到望高镇找韦某,杨某X与韦某说了几句话就走到店外的草地上坐下来。杨某某问他此人是骚扰韦某的男子后,便与“米丁”一起来到杨某X身旁,二十多分钟后杨某某与他、“米丁”一起将杨某X拉上摩托车带到钟山监狱附近的一小山坡旁,以杨某X骚扰韦某为由,三人对杨某X进行威胁、殴打,要杨某X给3600元。在杨某X仍无法借到钱的情况下,三人又跟随杨某X到工地向工人借钱,仍借不到,后三人用杨某X的身份证在钟山县城广信旅社开了一间303房,将杨某X关押在房内,让杨某X打电话叫人来交钱,这时,“米丁”离开房间,不久,杨X和杨某XX到303房,之后他们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经过辨认,杨某洋辨认出绰号为“鸡瑞”的男子是杨某某。

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杨某洋以杨某X骚扰杨某洋喜欢的女子韦某为由,与他商量一起教训杨某X,他提出要杨某X赔偿人民币3600元。2010年9月14日傍晚,他、杨某洋、米丁在韦某的杂货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杨某X也到店铺找韦某,看见他们在吃饭,就走到店外的草地上坐下来。杨某洋告诉他此人是杨某X后,他与“米丁”到杨某X身旁,以杨某X骚扰韦某为由,向杨某X索要“红包”,杨某X说没有钱。于是,他、杨某洋、“米丁”三人将杨某X押上摩托车带到钟山监狱附近的荒地,要求杨某X给“红包”3600元,杨某洋等人还殴打杨某X,在杨某X仍无法借到钱的情况下,三人又跟随杨某X到钟山监狱的工地向工人借钱,仍借不到,后三人又将杨某X带到钟山县城广信旅社,将杨某X关押在房内,这时,“米丁”离开旅社,后来杨X和杨某XX到303房,杨某洋将情况告诉杨X和杨某XX,杨X和杨某XX动手打了玉林男子。之后他离开房间。还证实他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在钟山监狱附近的荒地,他们三人均殴打了杨某X。

6、被告人杨某某指认现场笔录、示某、照片及同案人杨某洋指认现场示某、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同案人杨某洋指认案发第某现场是钟山监狱附近的荒地。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杨某洋持有的诺基亚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二代身份证一张,并发还被害人杨某X。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某、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

9、钟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杨某X的伤情。

10、(2011)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洋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对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杨某X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杨某X的陈述、同案人杨某洋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杨某X,故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要挟等方式,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该案虽不是被告人杨某某引起的,但其提出敲诈勒索被害人,且直接参与将被害人带至案发地,与同案人一起看守并殴打被害人,行为积极,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敲诈勒索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智利

人民陪审员曾宪和

人民陪审员朱德瑾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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