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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因与郑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某,女。

崔某因与郑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2日诉至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秋、被上诉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零时许,郑某在崔某家中与崔某发生口角后,勒住崔某的脖子对崔某进行殴打,致使崔某受伤。郑某因此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二分局处以拘留8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崔某的伤情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及颈肩部外伤、脱发,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贺氏育发堂治疗,花去医疗费3113.10元、交通费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郑某与崔某发生口角而殴打崔某,对崔某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应当赔偿由此给崔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崔某要求郑某赔偿医疗费3113.1元、交通费1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崔某未提供其误工3天和误工损失及郑某损坏其物品的证据,故崔某要求郑某赔偿其误工费500元和损坏物品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郑某给崔某造成的伤害较轻,崔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郑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某医疗费3113.10元、交通费10元,共计3123.10元;二、驳回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某承担。

宣判后,郑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殴打崔某。崔某家人多次到派出所闹事,派出所不得已才作出的处罚决定;2、崔某扬言不要求赔钱,必须处理人。现派出所已处理过,不同意赔偿崔某经济损失。且崔某原本头发稀疏,其提供的育发堂的发票并非用于治疗被打伤的花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崔某辩称:1、郑某打人是事实,派出所拘留郑某就是证据,医院的病历也是证据,而且事后郑某家人还给崔某2000元钱看病,崔某未接受,这都可以证明郑某打人的事实及崔某受到的伤害和损失;2、病历中显示崔某头发被拽脱,并非一般的头发稀疏和脱发,该项医药费应由郑某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二分局出具的汴公(顺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了郑某殴打崔某的事实,并对郑某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郑某未提出任何异议。崔某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的门诊病历中其病情记载为:“右半部头发稀疏,有三块约鸡蛋大面积头发被无根拽脱”。故郑某上诉称没有殴打崔某的理由证据不足,其称崔某原本头发稀疏,育发堂的医药费系治疗其头发稀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张洁

审判员孙玲玲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艺: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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