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02月09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略)。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0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5年0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窜至范县X村南田地里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600米,价值8538元,准备转移赃物时被公安人员发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属犯罪未遂,提请依法惩(略)。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5年0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立、梅某、程某(均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范县X村南田地里,盗割陈某乡X村之间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600米,价值8538元。准备转移赃物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并将同伙陈某立当场抓获。
下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某供述,同案犯梅某、程某、陈某立供述,证人范县X乡网通支局局长马XX证言及中国网通范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同案犯梅某、程某、陈某立判(略)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技术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本案共同犯罪中,陈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是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略)罚;陈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略)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略)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略)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祖伟
二0一二年四某十二日
书记员王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