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陈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02月09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略)。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0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5年0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窜至范县X村南田地里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600米,价值8538元,准备转移赃物时被公安人员发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属犯罪未遂,提请依法惩(略)。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5年0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立、梅某、程某(均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范县X村南田地里,盗割陈某乡X村之间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线600米,价值8538元。准备转移赃物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并将同伙陈某立当场抓获。

下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某供述,同案犯梅某、程某、陈某立供述,证人范县X乡网通支局局长马XX证言及中国网通范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同案犯梅某、程某、陈某立判(略)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技术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本案共同犯罪中,陈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是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略)罚;陈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略)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略)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略)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祖伟

二0一二年四某十二日

书记员王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