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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35岁。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20日转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5日,被告人孙某酒后在郑州市X村东门口欲乘坐被害人魏××驾驶的豫x号奇瑞出租车,因魏××拒载,孙某对魏××进行辱骂、殴打,后将该出租车顶灯掰掉并用车顶灯对出租车随意损毁,致使该车多处受损。2012年2月17日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该出租车被毁损物品价值人民币4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的陈述,辨认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诊断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司财物,情节严重的。被告人孙某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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