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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霍某某,河南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被害人,听取代理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害人崔某某系吕村X村人,被告人李某甲系吕村X村人,两家前后相邻,中间隔一条东西土路。2009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为了修土路X路基,崔某某丈夫杨某乙认为修路占了其家地方,就拿铁锨在路上挖坑,李某甲上前阻拦,继而发生打架,随后被人拦开。杨某乙家人拽住其往西走,李某甲两手拿砖向西追打杨某乙,崔某某上前阻拦,李某甲用砖打在崔某某头上。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崔某某头部软组织损伤;硬膜下血肿属重伤。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某损伤构成七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崔某某先后在安阳市中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支付医疗费x.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崔某某陈述,2009年5月22日下午18时许,因修路占地一事,杨某乙与李某甲发生打架,李某丙用脚朝杨某乙身上跺,其上前拽杨某乙往西走,李某甲和李某丙拿着砖来追,其拦住李某甲拽住他一个拿砖的手,李某甲便用另一只手中的砖砸到其的头部一下,把其砸倒在地。

2、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5月22日下午,李某甲平整其门前那条土路,由于他平整的路超过两家的地界,其便拿着铁锨阻止,二人发生打架。李某丙帮李某甲打其。其妻子崔某某、三弟杨某丁及两个儿媳妇也赶到现场,他们就拽拦着其往西走,其不服气便对着李某甲他们吵嚷,李某丙与李某甲便分别手持砖向其跑过来。其见崔某某拽住李某甲的一只手夺砖,李某甲便用另一只手中的砖朝崔某某头部顺势砸了过去,崔某某就被砸翻在地。

3、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杨某乙被其媳妇及其两个儿媳妇拽着往西走,途中嘴里还骂着,其就向西追赶,紧跟着其父亲李某甲也赶过来,和杨某乙打了过来,其就用手朝杨某乙身上打,并用脚朝杨某乙身上跺。李某甲如何打,其没看清楚。

4、证人杨某丁证言证实,他们推着杨某乙往西走了10米远时,李某甲一伙人过来打杨某乙。其见李某甲两手各拿一块砖,李某丙手拿一块砖,过来就往杨某乙头部打,崔某某就去护杨某乙,被李某甲用砖打到崔某某头部。

5、证人乔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婆婆崔某某还有杨某玉劝拦着杨某乙往西走,杨某乙嘴里还嘟囔着。李某甲喊了声“给我打”,随即李某丙和李某甲分别从一旁拿起砖就朝西追过来,在场的人就赶紧拦他们,跑在前面的李某丙追上杨某乙就举起手中砖朝杨某乙身上砸,其就同在场的人去拦,李某丙又用脚一下子跺到杨某乙后腰部。后来李某丙、李某甲被人拦开。这时其见崔某某已躺在地上,后来她说头痛,说是被人打的。

6、证人杨某戊证言证实,见李某甲两手各拿一块砖,其中用一块砖砸到崔某某头部偏一侧。

7、证人杨某己证言证实,其到现场时,李某甲及其儿子李某丙与杨某乙已打了一场。后杨某乙家人将杨某乙向西拽拦到其家院屋墙角处时,以李某甲、李某丙为首的几个人就跑着围上来,围着杨某乙乱打起来,在杨某乙旁边的崔某某就赶紧护挡杨某乙,其在一旁就赶紧上前拽拦李某甲。具体怎么打的其没看清。当天夜里,在医院的家人就打来电话称崔某某也住院了。

8、证人杨某庚证言证实,见李某甲两手各拿一砖,李某甲用砖打在崔某某头部。

9、证人杨某辛证言证实,杨某乙被其家人拽着往西走时,杨某乙骂了几句难听的话,李某甲和李某丙便手持砖头朝杨某乙跑了过来,并与杨某乙等人打了起来。在杨某乙身边的崔某某赶紧拽杨某乙,双方又乱打了几下,旁边的人就把双方拽拦开了。其没有见打崔某某的情况。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崔某某头部软组织挫伤;硬膜下血肿,属重伤。

11、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实崔某某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

12、现场勘查图。

13、崔某某住院证明。

14、医疗费单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被告人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所列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崔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另制作调解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邻里矛盾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崔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崔某某已对李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且该案因邻里矛盾而引发,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手段、具体情节及后果,上诉人确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且根据本案情况,上诉人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依法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对上诉人李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对上诉人李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波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杨某芳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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