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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钟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5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其母亲于XX由钟山县X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贺钟高速公路钟山引线1KM+500M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于XX死亡、被告人董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交通警察大队现某勘查后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董某、董某X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照片,疾病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邹智利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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