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杨某乙等诉被告蓝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

原告巫某丙。

原告巫某丁。

原告巫某戊。

原告巫某丙。

原告巫某丙。

原告暨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巫某球。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皓东。

被告蓝某。

被告暨被告蓝某的委托代理人盘福林。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己,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陶某。

被告韦某庚。

被告韦某辛。

被告巫某壬。

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韦某杰。

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农定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一琴、陆某某,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乙等诉被告蓝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某球及其与杨某乙、巫某丙、巫某丁、巫某戊、巫某丙、巫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何皓东,被告暨被告蓝某的委托代理人盘福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陶某、韦某辛、巫某壬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杰、农定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宾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等诉称,2011年3月31日13时40分,被告蓝某驾驶桂x号重型货车牵引桂x号半挂车沿国道324线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途经黎塘镇X村路段时,在超车时与韦某光驾驶的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并与巫某云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乙受伤,韦某光、巫某云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蓝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光负次要责任、巫某云和杨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乙被送到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至4月25日,盘福林支付了医疗费及巫某云的丧葬费,但拒不支付其他损失,现请求华安公司和人保宾阳支公司先在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蓝某和盘福林赔偿70%、陶某、韦某庚、韦某辛、巫某壬赔偿30%。原告杨某乙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护理费1608.88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3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巫某云死亡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1350元、评估费200元。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户口本、司马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其身某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和杨某乙受伤、巫某云死亡的事实;3、杨某乙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其伤情、住院治疗和误工情况;4、机动车销售发票、估价鉴定结论、价格鉴定表、发票,证明其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支出;5、保险单3张,证明桂x号重型货车、桂x号半挂车、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参加强制保险的情况。

被告蓝某和盘福林辩称,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答辩人已支付原告杨某乙医疗费9418元及现金1000元,支付巫某云丧葬费x元。

被告蓝某和盘福林提供住院收据及收条,证明其付款事实。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巫某云已逾63岁,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考虑;护理费和营养费无医院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杨某乙受伤不严重,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华安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陶某、韦某庚、韦某辛、巫某壬辩称,本案事故造成巫某云和韦某光死亡,强制保险赔偿应按比例分享,超过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蓝某和盘福林赔偿80%。

被告陶某、韦某庚、韦某辛、巫某壬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辩称,蓝某和韦某光分别负主次责任,两人所驾车辆的强制险公司也应按此比例在限额内承担责任。巫某云虽不负事故责任,但其无证驾驶也存在过错,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考虑其过错;杨某乙伤情轻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应支持;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其他同意华安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2、原告请求的项目和金额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盘福林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2011年3月31日13时40分,被告蓝某驾驶桂x号重型货车牵引桂x号半挂车沿国道324线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途经x+200M路段时,在超越同向于前方左转弯的由韦某光驾驶的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过程中发生碰撞,并与正在由黎塘镇X村路口驶上324国道的由巫某云驾驶搭载杨某乙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桂x号车及其半挂车驶出路边翻车,并撞到电线杆,造成杨某乙受伤,韦某光、巫某云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蓝某驾车经肇事地段时,未按规定超车,过错严重、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光驾车经肇事地段时,左转弯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且该车左转向灯失效,过错轻微、作用较小,负次要责任;巫某云和杨某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乙被送到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至4月25日,医院诊断其为全身某处软组织挫伤,医疗费9418元已由盘福林交纳,盘福林另外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及巫某云的丧葬费x元。桂x号车和桂x号车为被告盘福林所有,蓝某是盘福林雇请的司机,两车分别参加了华安公司的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为韦某光所有,该车参加了人保宾阳支公司的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杨某乙是巫某云的妻子,其他原告是他们的子女。陶某是韦某光的妻子,韦某辛、韦某庚是他们的子女,巫某壬是韦某光的母亲。陶某、韦某辛、巫某壬就韦某光死亡另案起诉蓝某等机动车责任纠纷一案,其应得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x.5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为x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准确,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在桂x号车、x号车和桂01-x号车保险期内,且造成3个损害,原告的损失应由华安公司在2份强制保险、人保宾阳支公司在1份强制保险限额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认为由蓝某赔偿70%、韦某光赔偿30%为宜。蓝某是盘福林雇请的司机,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盘福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韦某光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告陶某、韦某辛、韦某庚、巫某壬在继承韦某光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赔偿。杨某乙的损失和因巫某云死亡造成的损失本应作为2个诉提出请求,考虑到原告已合并起诉,其他当事人亦无异议,为节约诉讼成本,本院予以准许,分别作出处理。杨某乙的医疗费9418元,有票据为凭、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某乙为农民,未能提供其护理人的身某和收入证明,故其护理费的请求本院参加农民标准计算为48.36元/天×26天=1257.36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需要,原告交通费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20元;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未经鉴定,损害程度无法确定,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巫某云的丧葬费x元,盘福林已赔偿,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x元不超过其应得,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的请求,本院考虑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车辆损失1350元、评估费200元有鉴定结论和发票为凭,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巫某云的意外死亡确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考虑其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的过错及当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赔偿能力等因素,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x元。原告杨某乙应得的赔偿中属于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在3份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由华安公司赔偿2/3,即6972元,人保宾阳支公司赔偿1/3,即3486元;属于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的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377.36元,由华安公司赔偿2/3,即918.24元,人保宾阳支公司赔偿1/3,即459.12元。综上,杨某乙受伤造成的损失由华安公司共赔偿7890.24元,人保宾阳支公司共赔偿3945.12元。巫某云死亡应得的赔偿,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与本次事故造成的同类损失不超过3份强制险赔偿限额,由华安公司赔偿2/3,即x.67元,人保宾阳支公司赔偿1/3,即x.33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350元,由华安公司赔偿2/3,即900元,人保宾阳支公司赔偿1/3,即450元。评估费200元,由蓝某、盘福林连带赔偿70%,即140元,由被告陶某、韦某庚、韦某辛、巫某壬在继承韦某光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赔偿30%,即60元。蓝某和韦某光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互负连带责任。综上,巫某云死亡造成的损失,华安公司共应赔偿x.67元,人保宾阳支公司共赔偿x.33元。考虑到蓝某、盘福林向原告杨某乙支付的医疗费和现金x元超过杨某乙应得的赔偿,杨某乙和其他原告为母子关系,为较好的解决纠纷,实现案结事了,本院认为该款与蓝某、盘福林支付巫某云的丧葬费x元视为蓝某、盘福林代华安公司赔偿为宜,扣除该款,华安公司还应赔偿x.67元。蓝某、盘福林与华安公司的关系由其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乙7890.24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乙3945.12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乙、巫某丙、巫某丁、巫某戊、巫某球、巫某丙、巫某丙x.67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乙、巫某丙、巫某丁、巫某戊、巫某球、巫某丙、巫某丙x.33元;

六、被告蓝某、盘福林连带赔偿原告杨某乙、巫某丙、巫某丁、巫某戊、巫某球、巫某丙、巫某丙140元;

七、被告陶某、韦某庚、韦某辛、巫某壬在继承韦某光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乙、巫某丙、巫某丁、巫某戊、巫某球、巫某丙、巫某丙60元;

八、被告陶某、韦某庚、韦某辛、巫某壬在继承韦某光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与被告蓝某、盘福林互负本判决第五、第六项的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744元,折半收取1372元,由原告杨某乙、巫某丙、巫某丁、巫某戊、巫某球、巫某丙、巫某丙负担137元,被告蓝某、盘福林负担1235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余用才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树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