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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现南阳市X路。因盗窃于2007年12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窜至312国道与西峡县X街交叉口薛某开的副食店内偷走3条苏烟、3条红杉树烟和2条帝豪烟。

2011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窜至西峡县X路杨某的“干菜调料副食店”内偷走2条红旗渠和1条帝豪烟,后又打出租车到莲花路盐库附近袁xx开的“莲花盈润副食批发”店内偷走4条黄鹤楼烟和4条软包装云烟,得手后被告人赵某又窜至薛某的门市准备行窃时被当场抓获。

经鉴定:3条苏烟价值1350元,3条红衫树烟价值600元,3条帝豪烟价值300元,2条红旗渠价值200元,4条黄鹤楼烟价值720元,4条软云烟价值1000元,总价值4170元。

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杨某、袁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指认被盗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户口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已退赔了被害人,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赛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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