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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杨某因与被告薛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甲,男,生于1950年。

原告:杨某(杨某),女,生于1955年。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丙辰,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乙,男,生于1980年,(系二原告之子)。

原告薛某甲、杨某因与被告薛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丙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是被告的父母,将被告养大成人,并为其娶妻生女。而被告成家立业后,对二原告不尽赡养义务。现二原告年老多病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赡养费5万元。

被告薛某乙缺席未答辩。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禹州市中医院及禹州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各一份。3、禹州市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

被告薛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甲、杨某共生育两子一女,分别是:薛某乙、薛某坡、薛某花,现均已成年。被告薛某乙常年在外,下落不明。原告薛某甲现年61岁,患有高血压病,原告杨某现年56岁,患有老年性关节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838.49元/年。

本院认为:二原告身体不好,其儿子薛某乙、薛某坡,女儿薛某花均应自觉承担对老人的赡养义务,传承社会公德,使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被告薛某乙常年外出不归,应按城镇居民人均

消费性支出标准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即每月602元(10838.49元÷12个月×2人÷3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X号前支付原告薛某甲、杨某当月赡养费共计602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怡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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