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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X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XX。2011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抓获,同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XX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XX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XX。2011年12月14日17时许,任X电话联系邵XX购买500元毒品,邵XX将XX带至本市X路“x”门口,从“XX”处取来毒品交给XX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在其上衣口袋内查获用20元纸币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小包,塑料纸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小包。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4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西安市公安局案件指定管辖函,吸毒人员XX证言,被告人邵XX供述,被告人邵XX所持电话与吸毒人员XX通话详单,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查获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尿检报告单,被告人邵XX指认毒品照片,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西)鉴(毒)字[2011]X号物证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邵XX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唯被告人邵XX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二、涉案x白色翻盖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谢玲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何阿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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