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钟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1月-2009年12月期间)物业服务费某民币1,977元、逾期支付违约金89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将物业服务费某额变更为1,973.8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本市松江区某房屋的产权人之一。2006年1月22日,被告在楼宇交接书上签字。被告于2007年11月10日经核准取得房屋的产权证,房屋建筑面积为91.38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居住。
2004年9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与原告订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开发商”将某苑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3年12月18日起至小区成立业主大会;等。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属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
2005年11月5日,经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审核,某苑物业服务收费某准为每平方米0.60元/月。
被告未支付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973.80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价局重新审核表、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开发商”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物业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某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实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973.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钟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军
书记员陆求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