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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孔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瞿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孔某、孔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8日、2010年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和孔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孔某诉称:2007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松江区某房屋。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鉴于被告之前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因此,该借款折抵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部分房款。该950,000元借款是由2007年9月20日借款150,000元、2007年9月30日借款200,000元,原告替被告偿还案外人债务600,000元组成。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另行支付了1,410,000元房款,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于2008年11月向松江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就1,410,000元房款先行达成调解协议,另950,000元约定另案处理。现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9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950,000元自2007年12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徐某辩称:对被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予以确认,同意归还350,000元,但由于该350,000元是因打牌拖欠的款项,故不同意支付350,000元的利息。关于原告曾替其偿还案外人杨某借款500,000元和借款利息100,000元的陈述,其不予认可。其确实向案外人杨某借款500,000元,原告孔某是借款500,000元的担保人,但是该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均是其进行归还,归还的过程如下:以现金方式归还杨某300,000元;由于孔某向其租赁店铺用于开卡拉OK需向其支付2007年上半年租金250,000元,经其同意,由孔某直接支付给杨某用于归还借款;余款其用支票归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7日,两原告与被告徐某签订居间合同(买卖)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某将其所有的本市松江区某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为3,135,600元,原告于2007年8月7日首付购房定金700,000元,原告贷款金额大约在1,440,000元左右,当原告贷款批准后,原告帮被告还款700,000元,余款295,600元等产证、抵押证出来后一次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07年8月21日,被告徐某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原告孔某购房订金900,000元。同年8月23日,被告徐某又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原告孔某购房订金100,000元。同年10月10日,被告徐某出具收条,言明,收到原告孔某购房款410,000元。

2007年10月16日,两原告与被告徐某就上述房产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3,135,600元,鉴于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0元,该款折抵购房款后,原告实际支付被告房款为2,185,600元,由于被告所售房屋设置了抵押贷款,被告要求原告先行支付1,600,000元(其中900,000元为购房定金),该款项被告承诺用于归还贷款,在原告履行先行支付的义务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至松江区房屋交易中心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原告在取得产权变更受理通知单的当日,将剩余房款585,600元支付给被告。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在收取原告部分房款后并未归还银行贷款且又将房产抵押给案外人,以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遂起诉到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本院于200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孔某、孔某诉被告徐某、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8)松民三(民)初字第X号。经审理,本院认为,买卖的房屋系徐某与其妻子徐某共同共有,徐某与徐某虽系夫妻,但徐某在未获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共有房产,构成了无权处分,事后徐某出卖房屋的行为也未获徐某某追认,故原告与被告徐某所订居间合同(买卖)和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合同有效,本院遂判决驳回原告孔某、孔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现本判决书已经生效。

因无效合同后果需处理,2008年11月26日,本院又立案受理了原告孔某、孔某诉被告徐某、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8)松民三(民)初字第X号。该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950,000元另案处理,故原告来本院起诉了本案。

审理中,原告称该950,000元借款是由2007年9月20日借款150,000元、2007年9月30日借款200,000元,原告替被告偿还案外人债务600,000元组成,是由两原告共同出资,不要求法院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为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和(2008)松民三(民)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中杨某的证人证言。其中,1份借条出具时间为2007年9月20日,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孔某借款150,000元,定于2007年9月28日前归还;一份借条出具时间为2007年9月30日,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孔某借款200,000元;据杨某陈述原告孔某于2007年9月为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合计600,000元。被告对两份借条予以确认,但是认为是赌债,向本院提供了(2008)松民三(民)初字第X号程远东等人的证人证言,另被告还否认了原告替其归还债务600,000元,称该债务其自行归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原、被告对被告向案外人杨某借款500,000元,原告孔某为该借款进行了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房屋买卖合同、借条、(2008)松民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8)松民三(民)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2008)松民三(民)初字第X号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950,000元,现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被告徐某与两原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该合同中关于借款950,000元折抵房款的约定属无效,借款950,000元不应当转化为房款,应当还原为原来的属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50,000元借条予以确认,但认为是赌债,由于其提供的证人陈述与其要证明的内容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350,000元是赌债,本院确认350,000元系借款。其中,借款150,000元的还款时间为2007年9月28日,现在借款已经逾期,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2007年12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借款200,000元虽然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6日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该借款抵扣房款,可以视为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意思表示,现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12月17日起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债务600,000元,本院结合被告确实向案外人杨某借款500,000元以及原告是该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加上债权人杨某认可系原告归还了该借款和利息共计600,000元,而被告又无法提供其还款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该600,000元实质是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原告行使追偿权形成的债务,据债权人杨某陈述原告是于2007年9月归还,故自偿还日起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2007年12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某、孔某950,000元;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某、孔某950,000元自2007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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