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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熊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

被告人熊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熊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蔡某、熊某结伙在上海市X路“XX”服装店内,由熊某望风掩护,蔡某动手窃得被害人花某某拎包一只(估价值人民币8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720元、LG牌x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估价值人民币620元)等财物,两人逃逸时,被公安人员捕获,缴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花某;归案后,两被告人主动交代于2009年11月7日下午6时许,在上海市X路“XX”服装店内,以同样手法窃得周某的背包一只(估价值人民币30元,已缴获发还被害人周某),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等财物,赃款共同挥霍殆尽。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熊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花某某陈述,证人施某、项某的证词,公安机关所作的工作情况笔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显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认定两被告人均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熊某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及被告人熊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的意见确当,应予支持;念两被告人交代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宽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2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三、非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福建

书记员丁守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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