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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冀某、姬某及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书斌,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荣堂,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冀某、姬某及原审被告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原为中国建设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2007年9月17日变更为现名。2006年10月25日,原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承建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的汝州市蓝湾半岛一期工程3#、5#、6#、7#楼,双方签订有施工承包合同。原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与被告姬某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将中标的汝州市蓝湾半岛第一期工程3#、5#、6#、7#楼全部分包给被告姬某,由被告姬某负责承建,被告姬某以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名义施工,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与被告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与被告姬某就管理费、税金方面双方约定被告姬某按工程结算上交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管理费22万元。工程税金及其他应向地方交纳的有关费用均由被告姬某承担,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代为扣缴;项目资金按中建七局及中建七局一公司的规定实行资金集中管理,被告姬某必须及时支付本工程发生的人工材料费等费用。必要时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有权直接支付上述费用,以确保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的利益不受损害。中建七局一公司的职责为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07年4月17日中建七局一公司收取姬某税金x元。被告姬某承建的3#、5#、6#、7#楼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在姬某承建中,2006年11月,原告冀某与被告姬某签订水、电、暖安装协议一份,被告姬某将3#、5#楼的水、电、暖安装分包给了原告,该协议对工程造价、范围等进行了约定,还特别约定了付款办法,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2010年1月24日,被告姬某与原告冀某进行了结算,经计算,原告冀某承建的工程总价款为x.90元,已支付x元,下欠x.90元,后经原告催要,通过被告姬某,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付款x元,现仍下欠原告工程款x.9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归还。

另查明,中建七局一公司与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至今对工程款没有结算完毕。

原审认为,中建七局一公司与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汝州市蓝湾半岛一期工程3#、5#、6#、7#楼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冀某提供的姬某和中建七局一公司签订的《中建七局一公司工程分包合同》,没有合同原件和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中建七局一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有效性不予确认。但是,在施工期间姬某以中建七局一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冀某签订了《水、电、暖安装协议》,经结算,共欠原告冀某工程款x.90元,有姬某给原告冀某出具的结算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姬某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姬某以中建七局一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水、电、暖安装协议》,据此,姬某的行为是代表中建七局一公司的,是属于职务行为,姬某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中建七局一公司承担,被告姬某给原告冀某出具欠款手续,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基于此,为了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姬某和中建七局一公司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冀某水、电、暖安装款x.90元。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与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至今没有结清,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欠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工程款的证据。为此,原告冀某要求被告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的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冀某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但双方结算时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姬某应自原告冀某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姬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冀某水、电、暖工程安装款x.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5月6日起向原告冀某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冀某要求被告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偿还水、电、暖工程安装款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姬某负担。

中建七局一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冀某及姬某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我公司与姬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既然合同无效,就不存在违约,原审支持利息于法无据。应撤销原判并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冀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判决中建七局一公司与姬某共同偿还安装款正确。我们同时认为判决自2010年5月6日起支付利息这点未能很好的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纠正。从本案来看,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受合同法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法释[2004]X号文件的关于迟延支付工程价款如何计算利息的规定。在2008年4月份已实际交付,就应从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我们诉求变更为迟延履行金,故一审支持利息是正确的。作为农民工来讲,能提交复印件已很不错,原件应由实际持有人提交。姬某在诉讼中承认他与中建七局一公司有分包行为,这个证据应由该公司向法庭提交。上诉人在上诉过程中也未否认原告对水、电、暖安装的事实,我们提供有姬某给我们出具的结算单,一审判决已认定。这个事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未否认,故一审判决二被告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对于利息的计算起止点不准确,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姬某经传票传唤缺席无答辩。

原审被告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述称,中建七局一公司的上诉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建七局一公司原为中国建设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2007年9月17日变更为现名。2006年10月25日,原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承建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的汝州市蓝湾半岛一期工程3#、5#、6#、7#楼,双方签订有施工承包合同。2007年4月17日中建七局一公司收取姬某税金x元。姬某承建的3#、5#、6#、7#楼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在姬某承建中,2006年11月,冀某与姬某签订水、电、暖安装协议一份,姬某将3#、5#楼的水、电、暖安装分包给了冀某,该协议对工程造价、范围等进行了约定,还特别约定了付款办法,冀某进行了实际施工,2010年1月24日,姬某与冀某进行了核算,经计算,冀某承建的工程总价款为x.90元,已支付x元,下欠x.90元,后经冀某催要,通过姬某,中建七局一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向冀某付款x元,现仍下欠冀某工程款x.9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中建七局一公司与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至今对工程款没有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中建七局一公司与河南一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汝州市蓝湾半岛一期工程3#、5#、6#、7#楼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冀某提供的姬某和中建七局一公司签订的《中建七局一公司工程分包合同》,没有合同原件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中建七局一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有效性不予确认。在施工期间姬某以中建七局一公司的名义与冀某签订了《水、电、暖安装协议》,经核算,尚欠冀某的工程款项有姬某给冀某出具的结算单为凭,姬某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姬某以中建七局一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冀某签订了《水、电、暖安装协议》,据此可以认定姬某的行为是代表中建七局一公司的,属于职务行为,姬某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中建七局一公司承担。因双方在欠款核算后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原审从其起诉之日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故中建七局一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上诉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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