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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因与被告王某胜、柳州申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生于1947年。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生于1947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生于1971年。

被告:柳州申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生于1958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郑某因与被告王某胜、柳州申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申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于开庭当日撤回对被告王某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1年6月17日,被告王某胜驾驶注册登记为被告申菱公司的桂B-16313-x号中型半挂牵引车,行某至禹州市X路西联陶瓷厂门口时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自行某相撞,造成自行某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该事故车辆投保于第二被告处。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某、后续治疗费及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9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申菱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明细清单,无法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桂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桂x号挂车没有在我公司投保任何险,应追加桂x号挂车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我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原告实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不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某、诉讼费。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何损失,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

原告郑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郑某及其丈夫韩某某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及二人在城镇工作居住的证明。2、禹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3、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某、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4、禹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8962.63元。5、交通费票据334张,计3380元。6、司法鉴某意见书及鉴某票据各一份。7、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册及所在单位的相关证明。8、交强险保单两份,证明桂x号车和桂x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公司各投保交强险一份。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丈夫韩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申菱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25270元。2、行某、驾驶证各一份,保险卡、保险单各两份。

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8和被告申菱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应予采信。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元。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10时30分,王某胜驾驶申菱公司所有的桂B-16313-x号中型半挂牵引车,行某至禹州市X路西联陶瓷厂门口时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自行某相撞,造成自行某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44天(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7月30日),支付医疗费共计38962.63元,支付交通费1800元。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某法鉴某意见书,确定郑某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禹州市人民医院出某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行某肩胛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某需费用5000元。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出某证明,证明原告郑某及其丈夫韩某某自2006年元月起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居住,郑某每月工资为1500元。桂B-16313-x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申菱公司,该两车在人保财险柳州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被告申菱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5270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省内出某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某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38962.63元,根据医疗证明还需支付二次手术费5000元,被告应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1320元(30元×44天)。因原告在禹州市区工作居住,其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某时间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4天,误某为4700元(1500元/月÷30天×94天),护某为2704.85元(22438元/年÷365天×44天),残疾赔偿金为50976.83元(15930.26元/年×16年×20%),交通费为1800元。因原告构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被告应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因被告申菱公司的桂B-16313-x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柳州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7181.68元,以上费用合计87181.68元。下余某疗费(含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602.6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郑某承担7980.79元,由被告申菱公司承担18621.84元。原告支付的鉴某8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应承担240元,被告申菱公司应承担560元。此外被告申菱公司还需承担原告的诉讼费2800元,被告申菱公司共应支付原告21981.84元。因被告申菱公司已支付原告25270元,多支付3288.16元,故应从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公司赔偿原告款额中扣除3288.16元,直接支付被告申菱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公司最终应支付原告郑某83893.52元,支付被告申菱公司3288.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某83893.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共计2850元。原告郑某承担50元,被告柳州申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80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已从垫付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某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审判员:朱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钟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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