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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迟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乙、芦某、李某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申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申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申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申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申某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肇事车豫x司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淇滨开发区大白线(金山办事处北侧)。

法定代表申某太,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叶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市X区危险品运输场,住所地天津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运输场场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肇事车津x车承包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发区X街X号。

代表人刘某己,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X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X街X号豪威大厦B座X楼。

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

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迟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乙、芦某、李某、申某丙、王某丁、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乙、芦某、李某、申某丙,附带民事被告人天津市X区危险品运输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鹤刑终字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三、四、五项,发回淇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案发回后,淇县X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0)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乙、芦某、李某、申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9年11月1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迟某驾驶豫x号罐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607KM+100M处,由于公路X路滑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向公路左边,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马腾镇驾驶的津x号半挂集装厢车发生碰撞,造成豫x号车辆乘车人申某华当场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杨某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迟某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马腾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系鹤壁市X村人,从事个体运输。被害人申某华系鹤壁市X区管委会渤海路办事处杨某屯村农民,2009年11月初为王某戊跟车。被告人迟某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被告人迟某驾驶的豫x号罐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某戊,于2009年10月21日挂靠于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系王某戊购买的二手车,原车牌号为豫x。王某戊于2009年3月25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为该车办理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5日。之后,王某戊将该车牌照变更为豫x。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于2009年6月23日租赁天津市X区危险品运输场的“津x号、津x挂”半挂集装厢车,马腾镇受雇于杜某。天津市X区危险品运输场于2008年11月24日为“津x号、津x挂”半挂集装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X区支公司办理了2份交强险,保险期同为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6日,保险金额同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同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同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同为2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某致伤后,于2009年11月13日至11月25日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遭受经济损失7415.57元。其中:医疗费4670.17元,误工费1562.6元,护理费742.8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娇被致伤后,于2009年11月13日至11月21日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遭受经济损失3735.59元。其中:医疗费1948.59元,误工费1089元,护理费448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9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乙、芦某、李某、申某丙共遭受经济损失165412元。其中:丧葬费12408元;死亡赔偿金89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申某乙16234.7元,芦某20293.3元,申某丙27396元。

原判认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辩解不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乙、芦某、李某、申某丙的民事赔偿责任,愿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X区支公司按肇事车投保份数共同赔偿原告人王某丁、杨某娇的经济损失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理由是:申某华是豫x号车上的乘车人,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乙、芦某、李某、申某丙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人迟某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迟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王某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迟某驾驶的豫x号肇事车辆,于2009年10月21日挂靠于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豫x号车辆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责,车辆的运营与该车队有直接的经济利益,故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市X区危险品运输场系“津x号、津x挂”肇事车的所有人,杜某为该车的实际管理人,故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天津市X区危险品运输场于2008年11月24日为“津x号、津x挂”半挂集装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X区支公司分别办理了两份交通强制险,总保险额为244000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X区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因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X区支公司的总保险赔偿金额足以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乙、芦某、李某、申某丙的损失,因此免除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X区危险品运输场的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乙、芦某、李某、申某丙、王某丁、杨某娇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杜某、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X区危险品运输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X区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不当,迟某肇事时申某华在鹤壁为王某戊打工,申某华仍是农业家庭户口,应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X区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乙、芦某、李某、申某丙经济损失16541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某济损失4943.7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娇经济损失249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某济损失2471.8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娇经济损失124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乙、芦某、李某、申某丙、王某丁、杨某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申某乙、芦某、李某、申某丙上诉提出:1、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45万元;2、原判赔偿数额偏低,申某华遇害是王某戊的豫x号车严重违规造成的,请求追加王某戊赔偿9万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申某乙、芦某、李某、申某丙上诉提出“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45万元”的理由,经查,被害人申某华住所地为鹤壁市X区管委会渤海路办事处杨某屯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申某乙、芦某、李某、申某丙上诉提出“原判赔偿数额偏低,申某华遇害是王某戊的豫x号车严重违规造成的,请求追加王某戊赔偿9万元”的理由,经查,原判赔偿数额依法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与豫x号车相撞的津x号、津x挂半挂集装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X区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总保险金额为244000元,足以赔付上诉人的损失。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申某乙、芦某、李某、申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志强

代理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马向阳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冯某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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