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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诉被告郭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身份证号码:x。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诉被告郭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袁某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某撤回对被告郭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

审判长吴博

审判员谭优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宁险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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