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身份证号码:x。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诉被告郭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袁某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某撤回对被告郭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
审判长吴博
审判员谭优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宁险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