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凌X某家菜馆(以下简称X某)。
住所地:杨陵区X路中段。
负责人史X,该菜馆业主。
委托代理人殷X,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X某X某)。
法定代表人董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宗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X,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贺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X某,农民。原X某服务员。
委托代理人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农民。
原告X某与被告杨凌区X某、第三人贺X某伤确认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2月27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诉状副本等文书,2012年1月10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某委托代理人殷X、被告杨凌区X某委托代理人宗X、张X、第三人贺X某委托代理人王X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2日,被告杨凌区X某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某管工认字[2011]第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贺X某2011年7月16日受到事故伤害属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杨凌示范区管委会提出某议,杨凌示范区管委会于同年11月29日作出某管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X某称,2011年8月,被告以第三人贺X某述的受伤害经过:“2011年7月16日17时25分左右,她前往一楼集合时,由于洗碗间门口地面湿滑不慎跌倒,造成左股骨骨折”、以及医疗救治的简略情况和诊断结论草率认定该情形构成了工伤。原告认为该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等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均明确强调了职工或雇员受到伤害应当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为工作原因的工作性质某间存在因果关系,事实和证据只有以此为核心基础,才能清楚确凿。本案认定中,第三人贺X某自述不能自证因果关系,医院的简要、初步病例诊查(回避遗漏了贺X7月16日之前不久曾经身有旧伤的事实,导致病例中没有涉及),该证据对病人伤情的判断不具有延伸出某果关系的证明作用且存在第三人未如实向大夫陈述的可能,结合原告相关员工的证言可以有效提出某X某谓的当场受伤系旧伤的合理质某,第三人对此也没有正面澄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2条之规定,原告在复议时依法提出某求复议机关向贺X某诊的医院调取全部病历档案,核实相关情况;向就诊以及主治大夫详细询问、调查相关经过,请权威的骨科专家对普通的跌损与股骨骨折之间存在的关联性、或然率予以专业释疑、去伪存真。根据该法33条之规定,原告请求复议机关采取听证的方式予以审理(必要时将贺X某为第三人),以使案件各方有效质某理论还原理清事实本来面目,可相关合法请求未得到有关部门采纳,致使本可查清的事实未能还原。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杨凌示范区X某的杨管工认字[2011]第X号认定工伤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凌区X某辩称,我局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及时对原告单位的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结合第三人的陈述和医院的相关诊断证明,可以确认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准备期间受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对第三人作出某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贺X某称,第三人在原告处受伤是事实,且属于工伤。被告杨凌区X某作出某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本院总结的双方无异议的焦点问题,即被告杨凌区X某作出某杨管工认字[2011]第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第三人贺X某原告菜馆受伤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告杨凌区X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相关证据材料:1、调查笔录两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受伤的事实;2、杨凌示范区医院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所受伤情;3、送达回证两份,证明作出某定书并送达原告的事实。
原告质某认为,对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病历和诊断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病史叙述不可靠。对送达回证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该纠纷经过行政程序的事实。2、证人张X、赵X某某作证,证明第三人在2011年7月16日之前受伤的事实。
被告对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无异议。对两位证人陈述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其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受伤住院的事实。
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杨凌区X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反映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于2011年7月16日下午上班前参加签到时受伤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两份决定书无异议,应予认定,可以反映原告和第三人的纠纷经过行政处理的事实。被告虽然对两位证人出某证言提出某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两位证人比较客观的陈述了第三人当天受伤并送往医院的情况。虽然两位证人陈述了第三人在此之前受伤的事实,但第三人经过休养已正常上班,此情节并不能否定第三人在当日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应予认定,可以反映第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根据以上举证、质某、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贺X某2011年4月前后入职原告菜馆,任服务员。同年7月16日下午5时30分左右,第三人贺X某原告菜馆从二楼准备到一楼参加上班签到时,因楼道湿滑不慎摔倒受伤,后经原告员工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肘部软组织损伤。第三人住院治疗16天。后第三人与原告因工伤问题发生争议,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某伤认定的申请。被告杨凌区X某于同年8月2日作出某管工认字[2011]第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杨凌示范区管委会提出某议,管委会于同年11月29日作出某管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贺X某雇于原告,从事服务性工作,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在原告处签到途中滑倒受伤,有被告调查原告两位领导的证言和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决定书的作出某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贺美侠根据原告的制度要求,从其工作场所前往一楼签到,是与其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活动,在楼道内滑倒受伤,依据本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适当。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在此之前受伤的情节有意回避,怀疑第三人系旧伤复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从庭审调查情况看,第三人之前受伤属实,但经过休养后已正常上班,不能以此否定本次受伤的事实。原告以此请求撤销本案决定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在复议程序中的请求未予采纳,因为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只对原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复议决定不予审查。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杨凌区X某2011年8月2日作出某管工认字[2011]第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杨凌X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灿
代理审判员王西江
代理审判员刘雨蓉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