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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xx诉被告纪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汪xx,上海xxx师事务所x师。

被告陆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室。

被告纪x(又系陆xx之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丁xx诉被告纪x、陆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之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纪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2008年10月29日8时5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杨高中路路口被纪x驾驶陆xx所有的牌号为沪BTxx轿车撞伤。事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纪x负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并需二期内固定拆除术,再可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于2009年4月9日提起诉讼,法院于同年5月14日进行了判决,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现原告因拆除钢板产生了二期医疗费人民币4,881.17元、交通费116元、护理费270元,要求两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纪x、陆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医疗费中的进口缝合线195元不认可,交通费只认可50元,护理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8时55分,原告骑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杨高中路路口被纪x驾驶陆xx所有的牌号为沪BTxx轿车撞伤。事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纪x负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并需二期内固定拆除术,再可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2009年4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4日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丁xx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750元、营养费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428元、伤残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纪x、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丁xx医疗费7,182.80元、鉴定费1,400元、x师费1,500元。2009年11月16日,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2010年6月28日,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载、鉴定书、证明、相关单据、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x保护。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丁xx对事故不负责任,被告纪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审查,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已经在原、被告的上一次诉讼中进行了赔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地点与居住地的距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合理,本院应当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x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x、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xx医疗费人民币4,881.17元、交通费人民币50元;

二、驳回原告丁xx的其它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纪x、陆x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忠良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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