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
被告张某。
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伟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登记结婚,一直是吵吵闹闹,自从有了孩子后,小孩未满一岁被告就不管孩子,自己外出打工,尤其是2009年被告不辞而别到深圳打工,不寄钱养活小孩,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义务,2011年10月我姐姐说她后她才寄回来1000元钱,被告最近回到家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但是让我给她安置住处,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被告打工的收入在她自己手中,原告管被告住宿多有不便,请被告自行处理,综上,被告和原告起先关系就不好,不辞而别到深圳打工两年有余,实属感情破裂,再者被告不管孩子,均已构成离婚条件,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才由我抚养,被告可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某辩称:我对他说的不认同,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并没有大矛盾,我也没有不照顾小孩,不尊重老人,同时小孩在父母的关爱下成长是最有利的。
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2日,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2月初3生育一子,取名孙某才。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1份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作为夫妻,应多进行沟通交流,以减少矛盾的发生,使生活更和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伟军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