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X,男,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X区X乡X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1省道直行过路口时,与许X威驾驶的沿101省道由南向北直行过路口的鲁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坐人田X富当场死亡、郭X苹、吕X祥经抢救无效死亡、侯X芬、胡X英、宋X强等十六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田应富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损伤而死亡;郭X苹、吕X祥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该起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X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X芬、胡X英、宋X强、徐X芳、徐X山、刘X华、王X媛、史X英、苏X军、刘X丽、史X星、史X朋、王X、张X敏、申X顺陈述,证人许X威、张X记、胡X庆、吕X蕊、田X营、郭X强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路交通运输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马朝选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冯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