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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X区万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某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行政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区万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经理。

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某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冉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昆伦,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X区万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渝建司)不服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某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某)作出的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渝建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被告人社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第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昆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人社某于2011年10月18日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了万州人社某〔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2011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万渝公司挖井工王某在该司承建的《万州区万达广场建筑劳务工程》工地加班挖井时,被井内副壁上掉下的石头,砸伤胸、腰等部。后送中医院治疗,并经该院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脊椎损伤;胸10、12腰1、2椎右侧横突骨折;右第8、10肋骨骨折。人社某认为王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故对其认定为工伤。

原告万渝建司诉称,第三人王某在2011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在《万州区万达广场》工地加班挖井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2011年10月18日作出的万州人社某〔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错误。因原告公司虽然办理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但并没有取得建委颁发的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资质证,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发包单位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明知原告不具备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资质而将建筑劳务分包给原告,故第三人王某的用工主体应是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其工伤责任应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承担。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人社某辩称,原告方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就具备市场主体资格,即具备了用工主体资格,其未取得相关业务资质而从事相关业务,只存在其经营行为是否合法,《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并不能否定其具有的用工主体资格。事实上,原告与中建二局签订的建筑劳务合同业已履行完毕。故原告方以尚未取得相关资质而否认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且我局在审查期间,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但其在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并未提出其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相关证据。故我局认为第三人王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故对其受伤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取得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工作,就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3、杨某、陈银碧、周相国、杜政芬、程伯乾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4、重庆万州万达广场外销商铺人工挖孔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万州万达项目部工程款最终结算补充说明书;5、万州区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6、万州人社某万州人社某举〔2011〕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回复;7、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用上述证据证明王某与原告万渝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王某是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工作时受伤。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因其未取得建筑劳务资质,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王某的用工主体应是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

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万渝建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公司签订重庆万州万达广场外销商铺人工挖孔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万州万达广场的人工挖孔桩工程承包给万州区万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场日期定为2010年12月23日,合同工期30天。2011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王某在工地加班挖井时,被井内副壁上掉下的石头,砸伤胸,腰,后送到重庆市X区中医院(骨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脊椎损伤;胸10、12腰1、2椎右侧横突骨折;右第8、10肋骨骨折。2011年4月26日王某向被告人社某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10月18日人社某作出王某受伤属于工伤的万州人社某〔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万渝建司不服,于2011年12月21日以原告不具有建筑劳务资质也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为由请求撤销对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另查明,原告万渝建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公司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王某在原告单位承包的工程中加班时受伤,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对于原告提出因其不具有建筑劳务资质,故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王某的用工主体应认定为发包方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公司的理由,因原告万渝建司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就具备了市场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是否具有劳务资质与其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无关,只与其承担民事责任有联系。本案中原告不能以其不具有建筑劳务资质就否认第三人王某与其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故其主张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理由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X区万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X区万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亚飞

审判员黄林涛

人民陪审员牟萍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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