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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毛某乙、张某丙、李某、毛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55岁。

委托代理人徐珍珍,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乙,女,50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37岁。

被告李某,男,43岁。

被告毛某丁,女,46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毛某乙、张某丙、李某、毛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珍珍,被告毛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李某、毛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10月26日11时,在郑州市X区X街X街交叉口,四被告对原告进行围攻、漫某、殴打,致使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部皮肤损伤和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导致原告经常有头痛、头晕现象,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并支出医药费1126.83元。对此四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26.8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126.83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毛某乙辩称,打架事件确实存在,但是打架是由原告引起的,被告毛某乙只是在旁边拉架,并未参与打架。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是否与打架存在因果关系并不能确定,医疗费支出是否用于治疗打架造成的伤害也不能确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

被告张某丙、李某、毛某丁没有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11时40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毛某乙、张某丙、李某、毛某丁在郑州市X区X街X街交叉口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张某甲被四被告打伤。当日,原告张某甲在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面部皮肤损伤;3、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张某甲分别于2010年10月27日、2010年10月30日、2010年11月12日三次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51.8元。经鉴某原告张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2010年10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对被告毛某丁和毛某乙作出治安处罚决定书,二被告均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公安机关还对被告张某丙、李某各作出罚款100元的治安处罚。对于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四被告均没有提出复议。对前期支出的医疗费,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11月30日在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毛某丁、毛某乙予以赔偿,并提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之后,原告张某甲为治疗伤病,于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就诊14次,又花费医疗费1181.83元,其中公疗支出45.6元,其余1136.23元为现金支付。因四被告对原告张某甲支出的后期医疗费仍不愿赔偿,故原告张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对其支付的医疗费1126.83元给予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书、治安处罚决定书、鉴某、医疗费票据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四被告共同将原告张某甲打伤,有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决定书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毛某乙没有参与打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毛某乙应和其他三被告对原告张某甲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赔偿的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原告张某甲提交有14份门诊票据,医疗费支出共计1181.83元,有诊断书予以印证,结合原告张某甲的伤情,该费用并未超出实际治疗所需花费,且被告毛某乙作为赔偿义务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推翻原告张某甲治疗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故对被告毛某乙关于原告后期治疗费无法确定、不应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张某甲主张某医疗费1126.8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主张某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某甲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提出,再次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乙、张某丙、李某、毛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1126.8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10元,由被告毛某乙、张某丙、李某、毛某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军

审判员王海军

代理审判员丁稳静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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