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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略)。因吸毒于2011年10月2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梁某到梧州市X镇从毒贩手中四次购买毒品海洛因6.5克。后将毒品分成小包,每包0.04克,除部分用于其个人吸食外,其余的在昭平县城文化广场以每小包40至50元的价格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吸食,其中:卖给李XX3次,每次1小包,邱X2次,每次1小包,何X4次,每次1小包,徐XX1次,1小包,杨XX1次,1小包,黎X1次,1小包,合计共贩卖毒品数量为0.48克。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因吸毒,于2011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15小包毒品海洛因,共0.6克,次日被告人被强制隔离戒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邱X、何X、徐XX、杨XX、黎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尿样毒品成份检测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量记录、刑事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对禁毒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分别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强

审判员廖明

人民陪审员覃启荣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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