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郴州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XX,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承辉,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XX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XX装饰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郴州XX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上海XX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上海XX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上海XX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上海XX装饰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XX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进行焊料买卖多年,由原告向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供应焊锡丝和焊锡条,双方约定每月结算一次,30日内付清款项。至2008年11月20日,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累计拖欠货款37145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催讨货款,但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付。2009年2月19日,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欠款于2009年4月10日支付;2009年2月25日,再次承诺:分三期付款,付款日期为4月15日、5月15日、6月15日,被告上海XX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担保。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0元,其余货款拒不支付。2009年5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原告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上海XX装饰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上海XX装饰制品有限公司承诺:如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未履行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义务的,自期满之日起3日内,代偿全部或者剩余部分债务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付款到期后,三被告违约,其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要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351455元及利息;2、承担律师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订购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就买卖标的物的名称、数量等进行约定;
2、进货单。拟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且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
3、对账单。拟证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71455元;
4、2009年2月25日承诺书。拟证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付款并愿意支付利息,被告上海XX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担保;
5、律师函及邮件详情单。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收货款。
6、分期付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351455元,承诺在2009年9月30日之前支付货款,并提供被告上海XX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担保;
7合同书。拟证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时,由被告上海XX装饰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原、被告就案件管辖权进行协议;
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9、档案机读材料。拟证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身份信息;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上海XX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上海XX装饰制品有限公司既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符合证据规则,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郴州XX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进行焊料买卖多年,由原告向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供应焊锡丝和焊锡条。至2009年2月19日止,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71455元,并承诺从2009年4月开始付款。同年2月25日,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09年4月15日支付货款74291元,5月15日支付111436元,6月15日支付185727元;上海XX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在承诺书担保方处加盖公章。第一笔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仅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尚欠货款351455元。由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未按承诺支付款项,于2009年5月6日再次与原告签订一份《分期付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确认欠款总额本金为351455元;2、承诺于2009年9月30日前付清351455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上海XX装饰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如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未履行《分期付款合同》全部或部分债务义务的,被告上海XX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在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3日内,为上海XX有限公司代偿还全部或者部分债务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则被告上海XX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包括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全部费用。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上海XX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上海XX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均未按期限履行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5145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无故拖欠原告郴州XX有限公司的货款于理于法不符。就本案争执的焦点,本院评议如下:
一、债务是否应当清偿。原告郴州XX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履行交货义务,且被告接收并表示认可,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买卖关系。2009年2月19日、2009年2月25日,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上海XX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同时2009年5月6日,原告郴州XX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支付货款35145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
二、债务是否转移。根据2009年5月6日,原告郴州XX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装饰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可以确定:1、如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未履行《分期付款合同》全部或部分债务义务的,被告上海XX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在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3日内,为上海XX有限公司代偿还全部或者部分债务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被告上海XX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代偿责任,双方债权债务发生转移,该债务应当由被告上海XX装饰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上海XX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上海XX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虽对该债权进行担保,但原告在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XX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
四、律师费是否应由被告支付。根据2009年5月6日,原告郴州XX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装饰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确定: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则被告上海XX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包括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全部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装饰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郴州XX有限公司货款351455元;
二、被告上海XX装饰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郴州XX有限公司货款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
三、被告上海XX装饰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郴州XX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
四、驳回原告郴州XX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XX装饰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72元,由被告上海XX装饰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黎建
审判员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小宁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