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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招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开发区光明电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54041部队企业管理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2-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二终字第6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招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原蛇口招商国际旅游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区翠竹园8—504。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开发区光明电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昕,(河北省石家庄市)胜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振山,(河北省石家庄市)胜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企业管理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深圳招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开发区光明电子公司购销BP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冀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永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松波、代理审判员王宪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3年9月28日,石家庄开发区光明电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生产经营办公室(以下简称部队经营办)签订购销BP机合同,约定:部队经营办供给电子公司BP机(略)台,其中频率(略)(兆)的2000台,频率为(略)(兆)的8000台,单价均为2350元,合计金额2350万元;在合同签订的10日内,电子公司先给付部队经营办定金100万元,待第一批货供完后,电子公司再追加定金50万元,总计定金150万元,该定金款待供货完毕、货款结清后,由部队经营办返还给电子公司;自电子公司汇入定金至部队经营办账户之日起,部队经营办每月供给电子公司两种不同频率的BP机各500台,(略)(兆)频率的BP机供完后,每月供应频率为(略)(兆)的BP机1000台,直至全部供货完毕;交货地点为河北省石家庄市;部队经营办每供应一批货物,电子公司按每台给付劳务费20元;违约方必须承担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给付总货款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同年10月14日,石家庄光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代电子公司向供货方(略)部队支付定金100万元。同年11月5日,根据部队经营办的要求,电子公司委托出租公司代其将170万元货款直接付给深圳市蛇口招商国际旅游公司(该公司于1997年12月更名为:深圳招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公司)。同年11月8日,部队经营办分两次向电子公司交付BP机1300台。

同年10月8日,部队经营办与招商公司就联合经营3500台中文传呼机事宜达成一份联营协议,约定:招商公司负责3500台传呼机的购进、运输、仓管等供货工作,每台购进价格为2300元;部队经营办负责落实第一批订购的3500台传呼机的销售工作,每台售价为2350元;每台毛利为50元,部队经营办得20元,招商公司得30元。部队经营办主任孟某某和招商公司的鲁飞代表双方在联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其单位公章。后经部队经营办主任孟某某介绍,电子公司经营人员结识了招商公司的业务员鲁飞、刘某义。同年11月18日上午,鲁飞、刘某义来到电子公司,称第三批货1800台传呼机已经运到北京,要求该公司会计高淑芳、办公室主任尹国胜先打个收条,尔后才能办理提货手续。高淑芳、尹国胜相信了鲁飞等人的话,即以电子公司的名义,向其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蛇口招商国际旅游公司(天津驻河北区天龙饭店联络处)汉字BP机1800台壹仟八佰台整款未付。”但此后招商公司、部队经营办并未履行交付1800台BP机的义务。同年12月22日,鲁飞凭其所持有的电子公司出具的收条,以“招商公司驻天津联络处”的名义,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公司称:招商公司驻天津联络处供给电子公司汉字BP机3100台,每台单价2370元,合计7347万元,电子公司收货后付款270万元,余款4647万元未付;请求判令电子公司偿付该笔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21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同时,部队经营办向受诉法院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载明:经营办在与招商公司执行联营协议过程中,客户电子公司不能正常履行与经营办签订的销售合同,给供货双方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故经营办全权委托招商公司将此经济纠纷送交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调解解决。同年12月27日,根据招商公司提交的诉讼保全申请,该院将电子公司收到的1000台BP机扣押。并促使双方于1994年1月3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电子公司于1994年1月31日前将3500台汉字BP机的货款8225万元,扣除已付270万元,余款给付原告;并赔偿损失18万元;原告按期交付电子公司BP机3500台,由于电子公司不能按期付款,故其中3200台由原告拉回保管。嗣后,该院将1000台BP机交给了招商公司。同年底,电子公司不服上述“调解结果”,向该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并撤销该院做出的(93)北经初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93)扣押字第X号扣押令,返还被扣财产。

1997年5月27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1995)北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再审。同年9月10日,电子公司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到电子公司所在地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同年12月30日,该院认为电子公司所打收条中的交货地在天津市,遂以(1997)北经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电子公司的管辖异议。电子公司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年9月10日,电子公司就同一购销BP机的事实,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略)部队企业管理局和招商公司,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1995万元,双倍返还定金200万元(扣除100万元货款,实返100万元)、违约金235万元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招商公司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称: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受理的电子公司与招商公司驻天津联络处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与此案为同一法律关系,该案的管辖权应在天津市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19日以(1997)石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招商公司的管辖异议。

1998年4月22日,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报告,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法函(1998)X号通知,认定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受理的两个案件,系同一主体基于同一合同关系发生的经济纠纷案件,并指定本案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同年5月8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一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时,招商公司否认其曾在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公司,并称天津一案属鲁飞个人行为,起诉状上的印章系鲁飞私刻(经查该印章确属私刻)。1998年8月11日,电子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民事反诉状,请求判令招商公司、部队经营办共同返还货款1995万元,双倍返还定金200万元(扣除100万元抵货款,实返还100万元)、支付违约金235万元、赔偿损失160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另查明:1995年3月21日,(略)部队财务部门函告电子公司,确认:部队已供BP机1300台,单价为2370元,合计货款3081万元,电子公司已付270万元(其中170万元直接付给了招商公司),尚欠部队货款381万元。电子公司经理刘某某此前向部队经营办出具一份欠条,亦承认电子公司尚欠货款381万元。此后,在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招商公司从电子公司取回了1000台BP机,电子公司实际收到BP机300台。部队经营办已更名为(略)部队企业管理局。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部队经营办与电子公司签订的购销BP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电子公司如约支付了定金,而部队经营办未如约交付BP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招商公司鲁飞、刘某义在骗取电子公司1800台的BP机收条后,不但不供货,反而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电子公司已付款的1000台BP机查封并处理,侵犯了电子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此招商公司应负全部责任。招商公司诉称天津市河北区法院的诉讼系鲁飞的个人行为且起诉状上的公章系鲁飞私刻,应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理据不足,即使起诉状上的公章系鲁飞私刻,但鲁飞确系招商公司该笔业务自始至终的经办人员,其行为实属职务行为,且招商公司也确实收到了电子公司170万元的货款,故其诉称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部队经营办与招商公司系该笔业务的联营双方,故其应当共同对电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返还电子公司货款1995万元,并支付利息,部队经营办的责任由其企管局承担。电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招商公司、(略)部队企业管理局共同返还电子公司货款1995万元,并自其侵权之日起即1993年12月27日始计付电子公司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招商公司、(略)部队企业管理局,给付电子公司总货款1%的违约金235万元;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由招商公司、(略)部队企业管理局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略)部队企业管理局、招商公司共同承担;反诉费(略)元由(略)部队企业管理局、招商公司共同承担(略)元,电子公司承担(略)元。上述各方承担的诉讼费在执行程序中一并执行。

招商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电子公司与部队经营办于1993年9月28日签订购销(略)台BP机合同,约定每月交付100台,该合同履行期限为10个月,就此产生纠纷的诉讼时效应从1994年8月起,电子公司应在此后的两年内提起诉讼,即不迟于1996年8月,而电子公司的起诉时间为1997年10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没有提出使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审法院应驳回电子公司的反诉。我方未曾与电子公司订立过口头合同,电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我方与部队经营办订立一份关于BP机的联营协议,约定部队经营办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我方负责向其指定的收货人交货,我方是与部队经营办履行合同,代部队经营办将货交给电子公司,而不是向电子公司履行,不能说明我方与电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我方收到电子公司的170万元货款,是根据部队经营办的指示,付款的发票也是由部队经营办开具的。说明我方与电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实体民事法律关系。1993年12月22日,曾在我公司工作的鲁飞用私刻的公章,以并不存在的“深圳市蛇口招商国际旅游公司驻天津联络处”的名义起诉电子公司,我方未向鲁飞授权,鲁飞不是我方的诉讼代理人,其诉讼行为不属于我公司的行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在调解时,将1000台BP机交给了鲁飞(我公司未收到),不应判令我方返还223万元货款及利息。请求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冀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起诉,并判令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因错误保全给我方造成的损失。

电子公司答辩称: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做出(93)北经初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后,我方自1994年5月10日以来一直在申诉,一直没有放弃诉讼主张,直至该院于1997年5月27日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在申诉期间,我方还向招商公司工作人员鲁飞和部队经营办负责人孟某某主张权利。我方于1997年10月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招商公司原审时对诉讼时效问题无任何异议。1993年9月28日,我方与部队经营办签订购销BP机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就该笔业务建立联营关系的招商公司和部队经营办,作为共同供货方,与我方发生权利义务关系,部队经营办将收取我方的100万元定金汇给了招商公司,我方还将170万元货款直接付给招商公司。原审判决将三方确定为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8)X号已对本案诉讼主体进行了确认。招商公司在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中,已明确认可了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是我方与招商公司、部队经营办之间发生的购销BP机合同纠纷,招商公司不仅收到了我方汇出的270万元货款和定金,还在天津将扣鸦的1000台BP机领走,鲁飞的行为决非是个人行为,而是招商公司认可的法人行为。我方交付了270万元货款,两个供货方只交付300台BP机,招商公司、(略)部队企业管理局应返还我方多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部队经营办与电子公司签订的购销BP机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为有效合同。在履行该购销合同过程中,招商公司作为部队经营办销售BP机的联营方,直接从电子公司处收取了货款,派人到石家庄市与购货方电子公司联系供货事宜,并依据上述购销合同和部队经营办的授权,以“原告”身份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公司。三方当事人并未形成连环购销合同关系。招商公司与部队经营办实际上是该购销合同关系中的“共同供货方”。招商公司关于其代部队经营办将货交给电子公司,收取170万元货款,其与电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鲁飞作为招商公司从事BP机构销业务的专业人员,在本案发生期间一直代表该公司从事业务活动。招商公司收到了电子公司给付的170万元购货款,对鲁飞代表该公司从事的该项业务活动是清楚的。招商公司在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的申请书中亦承认“石家庄一案”与“天津一案”系“同一法律关系”,对鲁飞代表招商公司在天津市的诉讼活动表示认可,认为此案应由天津市的法院管辖。因此,招商公司提出“鲁飞的诉讼行为不是招商公司的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且与其原已认可的事实及主张相矛盾,本院亦不予支持。1994年1月3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签发(93)北经初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同年年底,电子公司向该院提出了申诉,请求该院再审,并将已交给招商公司的1000台BP机返还给电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自1994年年底电子公司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时起,该项请求的诉讼时效即中断。从1997年5月27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至今,本案一直在人民法院审理当中。因此,电子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招商公司业务人员鲁飞等人在用欺骗手段取得电子公司出具的收货条后,又以此作为“证据”起诉电子公司,其行为违反了市场交易主体应当遵循的诚信交易原则,且给电子公司造成了诉累和损失。招商公司和部队经营办收取定金和货款后,未按合同约定供货,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令招商公司、(略)部队企业管理局共同返还多收货款1995万元及利息,并支付电子公司235万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本案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正确。招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深圳招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永平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王宪森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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