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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马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诉被告马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有成,被告马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2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马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巩义市X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柏峪村排骨店门口处时,与由西北向东南斜穿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3493.18元,误工费4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620元,交通、住宿费14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836.9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愿意依法进行赔偿。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马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巩义市X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巩义市X村排骨店门口处时,与由西北向东南方向斜穿公路的原告赵某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4日,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因马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赵某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未直行通过,未减速伸手示意而造成的。马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腰2、3、4椎横突骨折。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2年2月18日,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3493.1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的标准,护理费为55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270元,营养费参照每日10元标准计算为90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的椎间关节脱位误工时间需要60日,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出院后一个月。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的标准,误工费为1708.09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40元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8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为原告缴纳了2500元住院费。

同时查明:豫x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某。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

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面包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马某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为349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营养费为90元,合计3853.18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寿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3853.18元。

原告的护理费为553.27元,误工费为1708.09元,交通费为80元,合计2341.36元,没有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寿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2341.36元。

综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6194.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已经支付的2500元,应从重予以扣除,即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694.54元。被告马某可以向人寿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原告的损失已全部得到赔偿,故其要求被告马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三千六百九十四元五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财产保全费一百元,共计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延娜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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