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陆某。
原告翁某与被告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某了审理。原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诉称:2011年3月20日,原告在南宁市万达广场C座三楼CX号世华手机城向被告陆某订购了一部HTC手机,并当场支付订金300元。2011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一部HTC手机(型号为x,机身号为x),原告将购机款3200元(含订金300元)支付给被告。原告在使用手机的第二天,手机就出现了充电困难和时常关机的问题。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维修手机,但手机经被告维修后仍然存在同样的问题。因手机时常出现问题,断断续续的维修给原告带来了诸多不便。2011年5月下旬,原告将手机退回给被告维修,但被告一直没有将手机修好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手机款,但被告总是不予理睬。原告先后要求大沙田工商所、世华手机城管理处和朝阳工商所调解双方的纠纷,但均因被告不配合而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判令被告陆某立即退回原告购机款3200元,并赔偿一倍的购机款3200元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世华手机城统一销售专用票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手机的事实;2、证明,证明原告将手机退回给被告维修的事实。
被告陆某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的手机刚出现问题时,是手机充电器的问题,被告当时已为原告更换了手机充电器。2011年5月下旬,原告因手机充电口出现损坏来找被告修理,被告将手机寄回厂家维修。2、2011年9月初,原、被告在世华手机城管理处调解时,被告已向原告提出其手机充电口脱落系人为因素造成的,不属于保修范围,需向厂家支付200元修理费,但原告不同意付费维修。3、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和退还原告购机款3200元,因为原告在2011年5月份退回手机给被告时,该手机的价值已经没有3200元了。被告也不同意赔偿一倍的购机款给原告。
被告陆某无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原告翁某在南宁市万达广场C座三楼世华手机城CX号向被告陆某订购了一部型号为x的手机,并支付订金300元。2011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型号为x的手机一部(机身号为x),原告将购机款3200元(含订金3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销售票据。该销售票据载明:客户翁某,日期2011年3月24日,型号x,机身号码x,价格为3200元;保修须知:1、本店所销售手机及及配件为全新产品,并已试操作正常,如有问题,请即与购买柜台处联系,切勿自行拆装,否则不予保修;2、如有质量问题,在用户提供完好的主机、原包某盒、专用票据的前提下经厂家检测属实,自本单所注日期起,主机7天包某,主机保修12个月,电池、充电器保修/用1月;3、用户自行拆装、保修标贴撕毁,连接不适当配件、因运输及以外人为造成损坏、进某、震裂等,不属于保修范围内,天线、外壳、锁卡、锁机、液晶、排线、摄像头、内存卡等均不在保修范围内;4、非保修范围手机由本店负责有偿维修,同时将失去保修范围内的服务;5、此单作为保修凭证,应妥善保存,遗失不补。原、被告均在该销售票据上签字确认。2011年3月26日,原告因手机充电问题要求被告维修手机,被告因此为原告更换了手机充电器。2011年5月下旬,原告将手机退回给被告维修,被告随后将该手机寄回厂家维修。2011年8月20日,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本人于2011年3月24日向陆某同志购买一台x手机,机身号码为x,因质量问题于2011年5月下旬交还陆某同志修理,至今未修理好并交还本人”,被告在该《证明》上标注“本人收到手机返修”并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此后,原告申请大沙田工商所、世华手机城管理处和朝阳工商所调处双方的纠纷,但均因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其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翁某于2011年3月24日向被告陆某购买手机一部,被告亦向原告开具销售票据,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生效。被告应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某、包某、包某服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2011年5月下旬,原告将手机退回给被告维修,但被告至今尚未将手机维修好交还原告。原告购买手机是为了在日常生活中使用,但被告逾半年至今仍未将修理好的手机交还原告,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据此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购机款32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手机损坏系原告人为造成,不属于保修范围,要求原告付费维修,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在没有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向其出售手机的行为系欺诈行为,要求被告赔偿一倍购机款3200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翁某与被告陆某于2011年3月24日就HTC手机达成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翁某购机款3200元;
三、驳回原告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晓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倩